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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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955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龙,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北路金地公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周宇南路。
法定代表人:段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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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0,000元(实际价款以鉴定结果为准)、逾期付款利息258,5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共计1,588,531元,以及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第一、二被告借用第三被告的名义与第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双方约定:第四被告将新钢钢铁5#、6#、7#烧结机烟气脱硫备用工程及附属工程、厂区封闭(300)米及硂函、护坡150米改造项目发包给第三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施工设备,以上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独立完成。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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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炜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