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龙城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艺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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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2723号
原告:江西龙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5K86F9J。
法定代表人:孙苏军,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艺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692RA6X。
法定代表人:夏梦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6515Y。
法定代表人:段志毅,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吉安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8TC6Y7N。
法定代表人:张刚,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达强,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江西龙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材公司)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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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江西艺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展公司)、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钢公司)、吉安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新钢公司)、刘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被告艺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被告吉安新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钢公司、刘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展公司、江西新钢公司、刘达强连带偿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461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20年11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吉安新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15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800元,合计26046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向被告江西新钢承建的“吉安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装配式钢结构构件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其安排的工作人员签收相应混凝土用于该工地建设工程。2020年1月20日,被告江西新钢委派其班主责任人刘达强以被告艺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20200115),合同就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技术要求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预拌混凝土需求计划,分批向被告江西新钢承建的工地供应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相应混凝土,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资100万元的混凝土。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未按约定将超过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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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部分款项按时支付给原告,也未将已完工的到期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6月11日,原告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61521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经调查,被告江西新钢公司系被告吉安新钢公司项目的总承包商并经建设局备案,被告吉安新钢公司尚未完工结算且尚欠工程款,被告刘达强系被告艺展公司的班主负责人,为此,被告艺展公司、江西新钢公司、刘达强应当连带清偿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安新钢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艺展公司辩称:购买混凝土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与我方进行核算,对于最终的货款应当以最终核算为主,同时,我方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吉安新钢公司辩称:1、我方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在原告处采购任何商品,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为其与被告艺展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从合同性质而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也无需承担责任;3、根据我方与被告江西新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已经按期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现在不需要对被告江西新钢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为该工程还没有完全竣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被告艺展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20200115),项目工程为吉安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就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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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技术要求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即龙城建材公司给甲方即艺展公司垫资100万元混凝土款,超出100万元部分甲方按月支付混凝土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按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每月双方均会形成预拌混凝土对账单,写明本月销售总货款、累计方量、累计销售货款、合同累计应支付金额、累计已收金额、累计欠款金额,最后一张对账单是在2021年6月24日,经结算,截至2021年6月11日,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金额2461521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吉安新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西新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新钢公司将位于吉水县装配式建筑产业园装配式钢结构构件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江西新钢公司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所有内容,如桩基、基础强夯、土建工程、钢结构制安、装饰装修等。2020年1月10日,江西新钢公司与艺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江西新钢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艺展公司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与被告艺展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被告江西新钢公司与吉安新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新钢公司与被告艺展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艺展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艺展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艺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艺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已结算,尚欠金额为24615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615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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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21年6月24日,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原告邮寄律师函给被告艺展公司主张货款给付权利时,被告理应在合理时间内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内容中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及被告收到律师函时间在2021年7月15日情况,被告艺展公司应在2021年7月25日之前给付货款,但被告艺展公司至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被告艺展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艺展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约金可调整为年利率15.4%。本案中,被告江西新钢承包被告吉安新钢案涉装配式钢结构构件建设工程后,将其中土建工程等主体部分分包给被告艺展公司,系违法分包,属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应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安新钢公司及被告刘达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新钢公司、刘达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艺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龙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61521元及违约金(以246152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龙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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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00元,共计26046元,由被告江西艺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