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494号
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舒城县城关镇舒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段其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君,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兰银强,职务不祥。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帆,被告兰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君、余帆,被告兰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庭公司赔偿原告遗失的车辆贵J×××××号车的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强力公司员工张伟波、李冬冬因工作需要前往四川省邛崃市出差,2017年2月13日至2月23日期间在被告兰庭公司处住宿。2017年2月15日晚李冬冬入住酒店时将其驾驶的贵J×××××号车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停放在被告指定停车处。2017年2月16日早上李冬冬发现车辆不见了,随即向兰庭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经兰庭公司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2月15日晚12点左右贵J×××××号车被三名不明身份人员开走,李冬冬立刻报警,车辆至今未找到。就赔偿事宜,李冬冬、陈小中等人多次与兰庭公司协商,均未果。强力公司认为,贵J×××××号车系李冬冬入住酒店时由兰庭公司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处于兰庭公司的有效监管之下。李冬冬出差期间在兰庭公司住宿,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成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兰庭公司作为提供停车服务方对强力公司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兰庭公司对遗失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J×××××号车购入时价格为229800元,现在价值150000元。故强力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兰庭公司辩称,案件基本事实为:兰庭公司开设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北城1号的兰庭酒店;为方便客人停车,兰庭酒店与北城1号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该物业公司提供小区地下停车位供酒店管理人员及客人停车;停车方式为车辆进入地下停车场时,由物业管理人员发放停车卡,车辆离开时,停车人将停车卡交给物业管理人员,停车费可以一直支付也可以用兰庭酒店的停车票作为支付停车费用的凭证;2017年2月13日至2月24日期间,张伟波、李冬冬入住兰庭酒店;2月15日晚,李冬冬将贵J×××××号车停放于兰庭酒店门外紧邻蜚虹路边的消防通道处,当晚24时左右,车辆被盗;2017年2月16日,李冬冬向兰庭酒店前台索要用于地下停车结算的停车票。兰庭公司认为,与兰庭酒店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张伟波、李冬冬,非原告强力公司。2月15日晚,李冬冬停车位置是其自己选择决定的,未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兰庭酒店工作人员没有指引李冬冬停车。停车票只用于结算地下停车的费用,不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李冬冬与兰庭酒店之间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李冬冬虽然与兰庭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没有将车辆交由兰庭公司保管、控制,强力公司要求兰庭公司对被盗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至2月24日期间张伟波、李冬冬入住由兰庭公司开设的兰庭大酒店。张伟波、李冬冬系强力公司员工。强力公司向兰庭公司支付了住宿费4114元。2017年2月15日晚,李冬冬在入住兰庭大酒店时,将所驾驶车辆贵J×××××号车停放于兰庭大酒店大门(以背对大门为参照)左侧,当晚24时左右,贵J×××××号车被盗。贵J×××××号车经鉴定,被盗时价值为156500元。贵J×××××号车主为段先普,段先普于2016年12月将该车交由强力公司成都项目负责人张伟波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住宿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机动车登记证书、段先普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强力公司是否与兰庭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李冬冬、张伟波系强力公司员工,该二人在出差期间入住兰庭公司开设的兰庭大酒店,兰庭公司向强力公司出具了住宿费发票,兰庭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二、兰庭公司对车辆被盗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兰庭公司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强力公司认为,被盗车辆是在兰庭公司酒店保安的指挥下停放到了指定位置,兰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兰庭公司则认为,被盗车辆是由李冬冬自行停放到不属于酒店管理范围且不能停放车辆的消防通道处被盗,兰庭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究竟是否在酒店保安指挥下停放到被盗的位置,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成立旅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兰庭公司享有收取房费的权利,负有提供住宿的义务,同时负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既然兰庭公司设有酒店停车场,在李冬冬入住时,兰庭公司应当告知李冬冬将车辆停放到停车场,但兰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冬冬进行过告知,兰庭公司对于车辆的被盗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李冬冬在入住酒店时未询问酒店是否有停车场,也未就车辆停放位置向酒店进行告知,其行为对于车辆的被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认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被盗车辆经鉴定为156500元,现强力公司仅主张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则兰庭公司应当向强力公司赔偿75000元。由于兰庭公司对于被盗车辆价值提出异议,被盗车辆鉴定价格支持了强力公司的主张,则鉴定费用应当由兰庭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力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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