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段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兰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兰庭公司向强力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兰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且兰庭公司未提交其应持有的案涉车辆被盗前的监控视频,则应推定强力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兰庭大酒店工作人员曾指挥李冬冬于案涉车辆被盗位置停车。二、根据兰庭公司提交的“现场示意图”照片可知,停车场是客观存在的,且由于兰庭大酒店的保安人员默认了李冬冬停放车辆的行为,李冬冬无需再向酒店告知车辆的停放位置。三、案涉车辆经依法鉴定的价值为156500元,一审法院应根据此金额来认定赔偿责任。
兰庭公司辩称,强力公司未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兰庭大酒店的指定位置或邛崃市城管局规划、管理的停车位,未将其停车需求告知兰庭大酒店,也未将车辆钥匙交付给兰庭大酒店,故兰庭大酒店与案涉车辆被盗无任何关系,兰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兰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实际停放于紧邻路边的消防通道处,一审认定的停放位置与实际停放位置有较大出入。二、从李冬冬领取了地下停车场的结算票据可知,其对地下停车场是知晓的,但其既未向酒店告知停车需求也未向酒店交付车辆钥匙,故兰庭公司对车辆被盗不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兰庭公司负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均不适用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强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案涉车辆停放位置正确,双方已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兰庭公司负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案涉车辆被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庭公司赔偿强力公司遗失的车辆贵J×××××号车的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至2月24日期间张伟波、李冬冬入住由兰庭公司开设的兰庭大酒店。张伟波、李冬冬系强力公司员工。强力公司向兰庭公司支付了住宿费4114元。2017年2月15日晚,李冬冬在入住兰庭大酒店时,将所驾驶车辆贵J×××××号车停放于兰庭大酒店大门(以背对大门为参照)左侧,当晚24时左右,贵J×××××号车被盗。贵J×××××号车经鉴定,被盗时价值为156500元。贵J×××××号车主为段先普,段先普于2016年12月将该车交由强力公司成都项目负责人张伟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强力公司是否与兰庭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李冬冬、张伟波系强力公司员工,该二人在出差期间入住兰庭公司开设的兰庭大酒店,兰庭公司向强力公司出具了住宿费发票,兰庭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二、兰庭公司对车辆被盗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兰庭公司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强力公司认为,被盗车辆是在兰庭公司酒店保安的指挥下停放到了指定位置,兰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兰庭公司则认为,被盗车辆是由李冬冬自行停放到不属于酒店管理范围且不能停放车辆的消防通道处被盗,兰庭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究竟是否在酒店保安指挥下停放到被盗的位置,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成立旅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兰庭公司享有收取房费的权利,负有提供住宿的义务,同时负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既然兰庭公司设有酒店停车场,在李冬冬入住时,兰庭公司应当告知李冬冬将车辆停放到停车场,但兰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冬冬进行过告知,兰庭公司对于车辆的被盗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李冬冬在入住酒店时未询问酒店是否有停车场,也未就车辆停放位置向酒店进行告知,其行为对于车辆的被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确认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被盗车辆经鉴定为156500元,现强力公司仅主张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则兰庭公司应当向强力公司赔偿75000元。由于兰庭公司对于被盗车辆价值提出异议,被盗车辆鉴定价格支持了强力公司的主张,则鉴定费用应当由兰庭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兰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强力公司车辆损失费75000元;二、驳回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强力公司负担825元,兰庭公司负担8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兰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强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馨提示》图片,拟证明停车场是由兰庭公司管理的,同时兰庭公司也委托保安管理车辆,表明了非酒店客人的车辆严禁停放在停车场;2.载有视频的光盘,拟证明直到现在兰庭公司也有保安在管理。兰庭公司质证认为:1.强力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照片与兰庭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一致,以兰庭公司提供的为准。且该提示是置放在画有停车线的地方,而被盗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的消防通道,一切损失将由车主承担;2.对于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光盘中的保安是物业还是酒店的保安不清楚,并且保安没有在现场指挥任何车辆进行停放,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兰庭公司提交了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兰庭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120多个车位给兰庭公司使用,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头不是兰庭公司设置而是物业公司设置并管理的,因此兰庭公司向物业公司要求提供了关于监控视频的覆盖范围和监控时间的情况说明。强力公司质证认为:物业公司和兰庭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是单位证明证据却无物业公司负责人以及证据的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证明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因强力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图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且该证据内容与兰庭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温馨提示》照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本院对载有视频的光盘予以采信,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3.因《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证明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本院对兰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温馨提示》照片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庭公司补充如下:车辆停放的位置与兰庭公司的大门相隔30米左右,强力公司的车辆停放的位置有明显禁止停放车辆的指示。本院认定如下,因兰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停放的位置与兰庭公司的大门相隔30米左右且强力公司的车辆停放的位置有明显禁止停放车辆的指示,强力公司也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对兰庭公司陈述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与兰庭公司的大门相隔30米左右且强力公司的车辆停放的位置有明显禁止停放车辆的指示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兰庭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温馨提示》图片载明:“1.本酒店为消费客人提供免费临时停车位,请您按照保安指挥停车……3.任何非酒店消费客人车辆严禁停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兰庭公司是否违约,若违约,兰庭公司是否应向强力公司赔偿150000元。
关于兰庭公司是否违约。在强力公司与兰庭公司成立旅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兰庭公司享有收取房费的权利,负有提供住宿的义务,同时负有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既然兰庭公司设有地下停车场,兰庭公司应告知李冬冬将车辆停放到地下停车场,但兰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冬冬进行过告知故应由兰庭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由于兰庭公司庭审中否认有保安指挥,与兰庭公司提供且认可的《温馨提示》载明内容“请您按照保安指挥停车”及载有视频的光盘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兰庭公司关于否认有保安指挥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温馨提示》载明内容及载有视频的光盘内容以及强力公司关于保安引导停车的陈述,故本院对强力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是在兰庭公司保安指挥下停放到被盗位置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兰庭公司保安指挥停放车辆位置是开放空间,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兰庭公司应尽到必要的看管车辆义务而兰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应由兰庭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兰庭公司构成违约。而强力公司的员工李冬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车辆停放在开放空间而非封闭性停车场,李冬冬对该安全隐患应有充分的认识并防范,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防范,应由强力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兰庭公司与强力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时强力公司主张赔偿150000元时并未附加条件,故一审法院以150000元为基数判决兰庭公司应向强力公司赔偿7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兰庭公司、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安徽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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