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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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统建楼10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港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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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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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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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