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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8民初299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煜公司)、**、**、**、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及其与力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力煜公司签订了息县五一路二里庄地段的“***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被告**、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便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初步验收(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取得合格证)和结算。现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售房屋,并通过诉讼方式将涉案房屋抵偿其个人债务。此举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继续发展会有损二原告的合同利益(优先受偿权),并已经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工程款无法取得),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二原告造成了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工人工资、材料款以支付引发纠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但均无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协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分包工程委托协议书;5.证明;6.任命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挂靠力煜公司,系“***苑”实际发包人,三人系合伙关系。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享有以2800元/㎡出售房屋的权利,以抵扣前期垫资和工程款。案涉工程坡屋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组证据:1.***苑人防地下室主体结构阶段性报告;2.人工工程施工合同;3.1#、2#、3#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录音;5.***。用以证明“***苑”项目人防地下室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达到验收标准。 第三组证据:1.“***苑”项目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结算清单;2.借条;3.清单;4.停工损失清单;5.证明;6.材料清单及人工费用;7.地下室二次增压给水预算表;8.欠条及相关合同、造价表;9.***,抵付工程款房屋清单、抵付工程款房屋情况说明、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力煜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2.被告**不应该列为被告并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公司和力煜公司签订的,**只是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是未对最终工程进行结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工程款;4.原告方已经销售57套房屋折抵了部分工程款项。5.该工程款应扣除法定质保金留存于力煜公司;6.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全竣工,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办理合格证件;7.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力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以被告提交的开工日期为准。 第二组证据:1.照片;2.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未完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和应当扣除的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81880元。 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6年11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双方就位于息县建设项目工程达成一致,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事务及解决问题,乙方负责提供200万元支配城建局办证及原***的退场费用。售房资金由乙方管理,且该售房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前期垫资。同年11月21日,**、**、**挂靠力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挂靠的**公司作为承包方就***苑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除土石方工程、一二层外墙干挂、回填、电梯工程属力煜公司外,其余图纸内所有工程属于**公司完成;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款40万内属于**公司,超出部分由力煜公司支付。其中第13项工程款支付约定,该工程由**公司全额垫支,房屋由**公司优先选用用来抵付工程款…所抵房屋住宅按每平米2800元,一二楼铺面连续六间给**公司保留,铺面上两个单元预留给**公司。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工程变更、违约、竣工结算和争议等条款。2013年10月24日,在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前,力煜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为“***苑”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开发建设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行解决。 二、2016年11月11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丙方分三期共支付乙方退场款400万元,退场协议公证后,乙方立即退场并清除所有乙方人员及设备,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停工。截止目前,**、***已支付退场款214万元。 三、**、***在施工期间,因建筑材料涨价,经协商,**于2018年6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从2018年6月1日起,因政府黄砂管理,导致商混价格上涨,每方增加110元,原价420,现价530元”。截止庭审结束,双方未对增加商混的用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多次因故停工。2018年9月4日,**与**就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的停工损失4329000元,并在停工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 五、2018年12月31日,因**、***未支付******包分包商工程款,导致大清包上访,为解决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1由**暂时按3000元/㎡开20套房子给乙方,由乙方对外出售,用于解决大清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后工程款的结算以大清包合同为主。1.2甲方不再参与处理乙方与大清包分包商的任何事;2.1乙方保证工人不再到任何政府部门上访;2.2不再到甲方售楼部及工地闹事;2.3不再打电话及到家里骚扰甲方;2.4后续纠纷由乙方承担,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3.乙方违反上述承诺任何一条,甲方按3800元/㎡抵扣乙方工程款。 六、2019年8月14日,经**公司、力煜公司、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日盛勘察有限公司、息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息县***苑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验收,并出具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主体结构阶段性验收报告》,认可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因原、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设计单位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未在三份验收报告签字**。 七、2020年5月24日,经**、***与**协商,**出具***,载明:我方同意**、***出售息县东二环路西侧“***苑”的1-3号楼房屋,所售房用于抵作**、***的前期垫付款及工程款,已售房屋共计57套,其中经**、城建局、***及大清包共同协商,我方同意拨付大清包23套作为支付大清包农民工工资款。本清单房源**、***已经对外售出,**同意认可,不得对此房源再进行销售。暂定的三套房源不得出售、收款,经双方协商后再定。之后原告出售57套房屋,其中抵付大清包23套(1号楼8套,共992.32㎡,2号楼9套,共1131.45㎡,3号楼6套,共724.02㎡,共计2747.79㎡,每平方3000元计算,共计8243370元),原告售出31套(1号楼20套,共2480.8㎡,2号楼5套,共625.72㎡,3号楼6套,共716.37㎡,共计3822.89㎡,每平方2800元计算,共计10704092元),被告**售出3套。 八、原告**、***在承包范围外为“***苑”项目施工的工程款232648.10元。包括:1.“***苑”电梯所用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38600元。2020年2月1日,**在该费用清单签字认可;2.地下室二次加压安装费59048.10元,2021年2月1日,**在二次加压给水预算表签字,后支付40000元;3.2020年8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回填土方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包含土方、跑道南侧土方回填、打地坪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75000元,**就该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条。 九、2020年10月23日,**与**、***就***苑项目已竣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三栋楼及地下室(人防面积包含在地下室平方之内)合计总面积26269.84㎡,总工程款37791578.07元。此结算单不包括坡屋面面积、双方另行结算。 十、2021年1月27日,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在“***苑”施工期间未按照合同支付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总承包单位**公司拖欠***、***等56人农民工工资共计1342946元。向力煜公司下达息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力煜公司七日内先行垫付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42946元。 十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坡屋面积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7月1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房地产估价测量师有限公司对息县景和佳苑1号楼、2号楼、3号楼坡屋面及坡屋顶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测【2021-20】测绘报告,认定1至3号楼坡屋面面积总共为860.49㎡,坡屋顶面积总共为1436.2㎡。测绘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庭审质证中,双方同意按照500㎡计算坡屋(含顶)面积,单价1320元,共计工程款660000元。 现双方因工程结算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体结构阶段性验收报告》、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自身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基于我国民法“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了***苑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已竣工部分经**等人接收并对已竣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动付出给付对等的工程价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建筑工程已结算部分应认定为:1.“***苑”1-3号楼及地下室(人防面积包含在地下室平方之内)合计面积26269.84㎡,工程款37791578.07元;2.原告在承包工程范围外为被告垫支工程款3075000元;3.三家***退场时,原告垫付退场费2140000元;4.停工损失432900元,5.坡屋(含顶)面积500㎡,单价1320元,总工程款660000元;6.承包工程范围之外未付工程款232648.10元,共计44332126.17元。上述六项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混补差价474980元,因双方尚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房屋抵扣工程款问题?双方均认可57套房屋抵扣工程款,其中原告自行售出31套,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2800元/㎡计算,应折抵工程款10704092元。原、被告协议约定抵付大清包23套房屋,约定按照3000元/㎡计算,应折抵工程款824337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以3800元/㎡计算,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涉及原告是否违约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出售的3套房屋,费用由原告收取,双方可凭票据另行结算。力煜公司根据息人社监察令字[2021]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先行垫付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42946元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不认可,该部分款项亦可经双方结算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扣除房屋折抵工程款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4664.17元(44332126.17元-8243370元-10704092元)。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的工程款问题?“***苑”项目已竣工且双方已经结算,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偿清时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全资垫付建筑工程,其享有承包人身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力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4664.17元及利息(以25384664.17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5月12日计算至款偿清时止); 二、原告告**、***对“***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384664.17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41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