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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天宁街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P9J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男,***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芜湖金鹰世界中心写字楼37层3701-3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0G4Y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将上诉人采购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采购款3,89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动输料喂料系统安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1668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仅完成安装而非完成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现代化猪场项目提供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与后续的售后服务。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但被上诉人至今仅完成了供货、运输与安装,并未完成调试与验收。2、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包括触摸屏控制器无法使用、主料线堵塞、卡断、分料线驱动盘故障、制动感应探头故障等等问题。因前述严重质量问题,案涉设备既不符合《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3、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认定事实错误。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内容看,需上诉人设备工程部、使用部门、审计部门等三部门的验收人员、部门最高主管共同签字,方才完成验收。4、上诉人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因未完成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5、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案涉设备及安装项目,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已完成验收、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未认定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均系认定事实错误。相应地,一审法院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质保服务等全部义务,丽农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1、自2020年3月20日***公司与丽农公司签订《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下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至2021年1月19日丽农公司完成验收,质保期截止2022年1月19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8月15日,丽农公司向***公司发送联系单,表示“目前土建项目接近尾声,其他相关设备安装有序进行”,证明截止2020年8月15日丽农公司尚不具备安装涉案设备条件。2020年9月20日,***公司设备进场,之后完成相关安装,2021年11月8日,猪场开始投入使用。2021年1月8日,***公司完成了对丽农公司的职工培训,2021年1月19日,丽农公司厂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且经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至此,***已完成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及质保服务等全部合同义务。2、***公司已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在90日历天完成安装并交付丽农公司投入使用。且丽农公司已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对涉案设备的验收,能够证明***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已履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丽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丽农公司无权解除合同。1、在案涉设备已于2021月1月19日经丽农公司验收合格、且截止2022年1月19日一年质保期已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丽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返还已支付货款389.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丽农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属严重违约,丽农公司应立即按一审判决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丽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丽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6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49439元);二、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2964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2048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解除采购安装合同,将反诉人采购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退回被反诉人,如数返还反诉人已支付采购款38920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自动输料喂料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1668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乙方)为本诉被告公司(甲方)现代化猪场项目提供相应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与后续的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5560000元。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一、质保期。1、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签署质量验收合格报告次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凡属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要求乙方在接到书面维修通知后24小时到位,无偿进行修复;乙方在收到24小时未派人进行修复或者是经过两次修复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另外请人维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第三方介入为由拒绝承担质保期责任;3、因甲方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问题,乙方在甲方通知后必须在4小时内通过电话指导甲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如仍无法解决,48小时派专业人员及时修复,只收取材料费,1年后收取配件和人工费用;4、质保期内,乙方拒绝或疏于实施修复或未能修复缺陷,甲方有权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质保期内,合同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质保金,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二、结算方式。1、甲方于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12000元;2、设备分批进入甲方施工工地,并经甲方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以猪舍种类为批次结算单位)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2780000元;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交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项目验收合格单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1390000元;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计人民币278000元,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满12个月,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5、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6、甲方有权直接在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当中直接扣除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水电费用等相关费用;7、若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责任,其他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除预付款外,甲方按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及结算方式付款,到合同总价格的95%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工期相应顺延;2、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不能按期完工,应向甲方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如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30%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乙方须补足;3、乙方所供设备与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扣留履约保证金;4、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若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质量、工期、预期投入使用的效益,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等),乙方还应进行赔偿。5、因一方违约导致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20年9月2日,本诉原告开始设备进场,之后,完成相关安装。2020年11月8日,猪场开始使用。2021年1月8日,经原、被告职工签字确认,完成了对本诉被告职工的培训。2021年1月19日,本诉被告的厂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因本诉被告未支付款项,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1月17日,本诉被告发函通知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组织验收。2021年11月19日,本诉原告复函:里塘项目于2021年1月10日完工,贵司时任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字,并且贵司投产使用至今,所以设备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贵司投产使用后,我司多次派人陪产和培训,但是验收款,贵司至今未付。贵司于2021年11月19日致函我司,贵公司设备中心、审计科于11月22日组织验收,我司无法满足要求,一是时间紧(11月20日和21日为周末法定休息时间);二是《验收单》已经签字并且设备使用至今,已经视为验收合格;三是贵司内部组织验收,也不需要我们参加。如果贵司承诺组织内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即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验收款,我司考虑前往贵司商谈验收事情。另查,2019年10月15日,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定金200000元,至今未退回定金100000元。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货款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1日,本诉被告支付778400元;2、2020年4月22日,本诉被告支付333600元;3、2020年10月26日,本诉被告支付本2780000元。以上支付货款总额为3892000元。本诉被告未支付的尾款是1668000元。为本案诉讼,本诉原告提供支付律师费100080元的委托合同及发票。审理期间,本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裁定予以保全。 该院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工程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及是否已经验收问题。该院认定本诉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理由如下:1、2021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厂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能够证明验收已经于2021年1月19日签字确认。2、本诉被告发函通知本诉原告组织验收,本诉原告复函时表达本诉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字,从侧面证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厂长**签名确认的真实性。3、《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及本条第二项所需资料后30天内不能组织验收,本工程将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与2021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厂长**签名确认验收的时间能够相吻合。结合上述证据及分析,该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验收。虽然本诉被告又于2021年11月17日发出《通知函》,但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该《通知函》系在诉讼后的行为,不排除本诉被告为了诉讼所为,不影响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事实的认定。二、是否违约问题。本案设备的安装,必须以基础设施完成后才能进行安装,而基础设施需要本诉被告完成后,再由本诉原告进场安装。本案证据显示:1、2020年11月8日,猪场开始使用。2、2021年1月8日,完成了对本诉被告职工的培训。3、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过程中,本诉被告均无证据显示本诉原告存在违约问题,说明本诉被告认同猪场安装的时间符合合同要求,没有构成安装时间上的违约。虽然本诉被告提交2020年7月12日的联系单上有催促本诉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前进场施工的表达,但2020年8月15日的联系单上本诉被告仍然表达“目前土建项目接近尾声,其他相关设备安装有序进行”,说明在2020年8月15日以后进场安装,是本诉被告认可的时间。结合猪场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时间,该院认定本诉原告未违反安装时间(90天安装时间)的约定,该院对反诉提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三、是否解除合同及是否应退回采购款问题。本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并验收,且本诉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猪场。本诉原告已履行合同,本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退回采纳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是否应支付工程尾款、保证金及利息问题。1、根据上述分析,本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诉被告有义务支付合同尾款1668000元及利息。对工程尾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对合同尾款的约定: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交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项目验收合格单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139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278000元留作质保金,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满12个月,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本案验收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本诉被告应于2021年2月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390000元,应于2021年2月1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于2022年2月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278000元。对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对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可以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结合查明事实及本诉原告诉请,该院认定:1、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6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90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78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五、实现债权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并验收,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6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90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78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三、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84元,由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720元,减半收取25360元,由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1,自动输送喂料系统设备(即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现场情况图(14张,图片),待证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具体包括:(1)触摸屏控制器无法使用,以致整套猪场设备无法实现自动化运行与控制,至今仍依靠人工投喂;(2)料线出料口的料斗和猪槽严重错位,数量多达160余处,以致无法进行正常饲喂;配怀舍料线出料口的料斗部分甚至都没有进行安装,仅安放了一小段塑料引料管,以致两栋配怀舍,共计88个栏位被迫报废;(3)主料线堵塞、卡断、分料线驱动盘故障、制动感应探头故障等等问题。证据2,被上诉人官方网站对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的产品介绍(截图),待证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中对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的产品介绍均提到“全自动”、“无需饲料车和操作人员”、“自动运行”、“远程监控”等功能。证据3,上诉人关于猪舍内系统设备技术和系统设备采购(安装与服务)招投文件(复印件),待证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对自动输送喂料系统设备(即案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具有明确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确保塔体下料通畅、不结料;分流器避免料塔内饲料拱桥堵料;控制系统能做到按时或按需自动打料、能做到随时保证楼层小料仓处于有料状态的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满足上诉人对饲料自动饲喂使用的要求等等。证据4,丽农公司现代化猪场(里塘)项目猪舍内系统设备技术和系统设备采购(安装与服务)技术招投标文件,待证目的与证据3一致。证据5,招标邮箱,待证目的与证据3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1,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1月19日经丽农公司验收合格,能够证明***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也已于2022年1月19日届满,至此***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上诉人主张的问题系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另外,证据1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至今仍依靠员工投喂,又提交的照片,能够显示仍在使用自动输料系统。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的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关联性,案涉设备质保期都已经届满,且对方也已经验收合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且上诉人公司已支付部分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虽主张案涉设备未验收,但实际上早已接收案涉设备并投入使用。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出具检测结果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结合上诉人公司里塘猪场场长**于2021年1月19日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已安装并验收,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存在逾期交付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针对逾期交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于2020年7月12日联系单上催促被上诉人于7月20日进场安装,同时,上诉人又在8月15日联系单上表述“目前土建项目接近尾声,其他相关设备安装有序进行”因此,在土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于7月20日进场安装,而被上诉人未在此时进场安装的责任并不在于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认可的8月15日后可进场安装,至11月8日猪场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90天的安装时间,故上诉人的关于涉案设备逾期交付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公司里塘猪场场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涉案设备在**签字确认之前或签字之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涉案设备确如上诉人所称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常理应属上诉人主动要求检测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综上,结合涉案设备于2020年11月8日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又于2021年1月19日上诉人公司里塘猪场场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安装设备、返还已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鉴定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结合前述的评析,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4元,由上诉人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金** 审判员程允平 二O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