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斯高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芜湖金鹰世界中心写字楼37层3701-3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0G4Y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天宁街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P9J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坤荣、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提供相应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与后续的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5560000元,被告需根据项目进度向原告分期付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设备已于2021年1月19日前投产使用,并提供了后续的售后服务,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在支付了70%的合同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30%合同价款并拒绝退还100000**约保证金。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6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49439元);二、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2964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2048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20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里塘猪场项目提供相应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与后续的售后服务,合同总工期90天(日历天),总价5560000元。然而自2020年10月12日被反诉人物料进场后开始安装、调试,一直到2021年8月16日被反诉人员工***仍然在就不能安装的点与反诉人沟通,2021年11月17日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设备工程部、审计部联合验收,被反诉人在2021年11月19日回函称其已于2021年1月10日完工并已于2021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提出反诉人承诺于2021年11月25日前付清验收款后才与反诉人商谈验收事情,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非常详尽,分为三个方面:1、数量、外观验收;2、安装调试验收;3、质量验收。实际上双方只进行了数量、外观验收。而安装调试验收需要被反诉人绘制《基础布置图》作为验收依据,并于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而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提交资料也没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所以一直未组织这一阶段的验收。另外,双方还约定因设计不合格,设备基础影响合同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的,由被反诉人承担责任。而关于质量验收,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而反诉人没有接到这样的书面文件,更没有可能组织质量验收。关于这一阶段的验收,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3.1款约定质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进行付款,3.2款约定双方按合同、招标书、投标书、设备供货清单、说明书及被反诉人提供的试车验收资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交接,同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反诉人,而实际上反诉人并没有收到相关资料,通知验收的函已经发出,但被反诉人不予配合,因而没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交接。被反诉人没有完成采购安装合同标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而2021年11月17日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设备工程部、审计部联合验收,被反诉人不配合不参加,在反诉人等待被反诉人完成整改以便验收之际,被反诉人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反诉人的银行存款1920483元。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3.4款约定,对于被反诉人没有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和质量验收的情形下,被反诉人超过一周不整改或四周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反诉人有权选择退货,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和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而反诉人可以提供被反诉人没有完成(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的证明比比皆是,并且被反诉人对于所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反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且已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解除采购安装合同,将反诉人采购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退回被反诉人,如数返还反诉人已支付采购款38920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自动输料喂料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1668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设备已于同日验收合格。1、证人***确案涉设备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庭审中,丽农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案涉猪场场长助理)明确表示案涉设备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作为场长助理,负责猪场的整体的生产运营工作,其对案涉设备实际使用时间的表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2、丽农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案涉设备投入使用、验收合格、支付竣工款(验收款)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在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的前提下,丽农公司案涉里塘项目负责人**在***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其提交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对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且支付竣工款(验收款)的事实亦签字进行了确认,且丽农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该事实能够与***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9日***公司员工***与丽农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内容相印证。2021年1月8日,***作为负责人在《安徽***售后服务质保条款》上签字,且根据证人**的**,能够证明**在签字时为案涉猪场场长。综上,丽农公司案涉里塘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在***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其提交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字系客观事实,且该验收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属客观、真实、有效。3、案涉设备应视为于2020年11月8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前提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且丽农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已对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及支付竣工款(验收款)签字确认,应视为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验收合格。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次日起算,故案涉设备质保期应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次日计算,故案涉设备质保期应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三、因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已履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丽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无权解除合同。在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已满的前提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丽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返还已支付货款389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丽农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属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丽农公司应立即向***公司支付竣工款(验收款)13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丽农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验收款1390000元,因丽农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应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LPR上浮50%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丽农公司应立即向***公司支付质保金27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丽农公司应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质保金278000元,因丽农公司至今仍未退还,应自2021年11月23日按LPR上浮50%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丽农公司应立即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丽农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退还100000**约保证金,因丽农公司至今仍未退还,应自2020年12月5日按LPR上浮50%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丽农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相应利率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丽农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等主合同义务,已属严重违约,应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11款的约定,承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80元。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司多次要求丽农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丽农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合同义务,***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要求丽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起诉以后,丽农公司向***公司发函通知验收,不排除其恶意取证的嫌疑,如今又以“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公司不予配合验收”等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理由提起本案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丽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属严重违约。本案系因丽农公司违约导致,***公司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80元,丽农公司应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11款的约定承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上述律师费。五、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因本案诉讼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2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实际支出的保险费1800元,合计28884元应当由丽农公司负担。综上,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丽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丽农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丽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拒不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属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驳回丽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乙方)为本诉被告公司(甲方)现代化猪场项目提供相应的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工程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与后续的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5560000元。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一、质保期。1、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签署质量验收合格报告次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凡属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要求乙方在接到书面维修通知后24小时到位,无偿进行修复;乙方在收到24小时候未派人进行修复或者是经过两次修复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另外请人维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第三方介入为由拒绝承担质保期责任;3、因甲方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问题,乙方在甲方通知后必须在4小时内通过电话指导甲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如仍无法解决,48小时派专业人员及时修复,只收取材料费,1年后收取配件和人工费用;4、质保期内,乙方拒绝或疏于实施修复或未能修复缺陷,甲方有权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质保期内,合同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质保金,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二、结算方式。1、甲方于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12000元;2、设备分批进入甲方施工工地,并经甲方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以猪舍种类为批次结算单位)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2780000元;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交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项目验收合格单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1390000元;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计人民币278000元,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满12个月,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5、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6、甲方有权直接在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当中直接扣除乙方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水电费用等相关费用;7、若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责任,其他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除预付款外,甲方按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及结算方式付款,到合同总价格的95%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工期相应顺延;2、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不能按期完工,应向甲方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如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30%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乙方须补足;3、乙方所供设备与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扣留履约保证金;4、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若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质量、工期、预期投入使用的效益,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等),乙方还应进行赔偿。5、因一方违约导致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20年9月2日,本诉原告开始设备进场,之后,完成相关安装。2020年11月8日,猪场开始使用。2021年1月8日,经原、被告职工签字确认,完成了对本诉被告职工的培训。2021年1月19日,本诉被告的厂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 因本诉被告未支付款项,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1月17日,本诉被告发函通知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组织验收。2021年11月19日,本诉原告复函:里塘项目于2021年1月10日完工,贵司时任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字,并且贵司投产使用至今,所以设备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贵司投产使用后,我司多次派人陪产和培训,但是验收款,贵司至今未付。贵司于2021年11月19日致函我司,贵公司设备中心、审计科于11月22日组织验收,我司无法满足要求,一是时间紧(11月20日和21日为周末法定休息时间);二是《验收单》已经签字并且设备使用至今,已经视为验收合格;三是贵司内部组织验收,也不需要我们参加。如果贵司承诺组织内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即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验收款,我司考虑前往贵司商谈验收事情。 另查,2019年10月15日,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定金200000元,至今未退回定金100000元。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货款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1日,本诉被告支付778400元;2、2020年4月22日,本诉被告支付333600元;3、2020年10月26日,本诉被告支付本2780000元。以上支付货款总额为3892000元。本诉被告未支付的尾款是1668000元。 为本案诉讼,本诉原告提供支付律师费100080元的委托合同及发票。 审理期间,本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9年10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本诉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诉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3、原、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提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供售后服务,支付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明:本诉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778400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合同预付款3336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合同设备款2780000元;5、2021年1月19日的《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证明:2021年1月19日签字确认情况;6、投产使用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本诉被告现场设备投产使用情况;7、2021年1月1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申请支付合同尾款,请款理由为“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已交付使用”,本诉被告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诉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00080元;9、2021年11月19日,本诉原告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与本诉被告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为本诉被告公司的厂长,本诉被告已经使用设备。10、2021年1月8日的《安徽***售后服务质保条款》及《安徽***培训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于2021年1月8日为本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就设备操作进行培训。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1年11月17日的《通知函》,证明:本诉被告发函通知本诉原告参加验收;2、本诉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回复函》,证明:本诉原告回复已经验收,拒绝到现场参加验收;3、《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单》,证明:设备材料进入安装场地的时间;4、本诉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动输料喂料系统的安装情况的聊天内容;5、现场图片10张,证明:现场情况。6、《各项目对接施工时间节点》,证明:各分项目完工时间节点。7、《工程联系函》3份,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发出工程联系情况;8、6份付款凭证,证明:本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3892000元;9、本诉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证言,证明:**为本诉被告公司的厂长,其他时任厂长任职情况及现场设备情况。三、到庭当事人庭审**。 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工程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及是否已经验收问题。本院认定本诉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理由如下:1、2021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厂长**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安装,需售后服务维护。能够证明验收已经于2021年1月19日签字确认。2、本诉被告发函通知本诉原告组织验收,本诉原告复函时表达本诉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签字,从侧面证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上厂长**签名确认的真实性。3、《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里塘)现代化猪场项目自动输料喂料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及本条第二项所需资料后30天内不能组织验收,本工程将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与2021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厂长**签名确认验收的时间能够相吻合。结合上述证据及分析,本院认定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验收。虽然本诉被告又于2021年11月17日发出《通知函》,但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该《通知函》系在诉讼后的行为,不排除本诉被告为了诉讼所为,不影响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事实的认定。 二、是否违约问题。本案设备的安装,必须以基础设施完成后才能进行安装,而基础设施需要本诉被告完成后,再由本诉原告进场安装。本案证据显示:1、2020年11月8日,猪场开始使用。2、2021年1月8日,完成了对本诉被告职工的培训。3、2021年1月19日,完成验收。过程中,本诉被告均无证据显示本诉原告存在违约问题,说明本诉被告认同猪场安装的时间符合合同要求,没有构成安装时间上的违约。虽然本诉被告提交2020年7月12日的联系单上有催促本诉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前进场施工的表达,但2020年8月15日的联系单上本诉被告仍然表达“目前土建项目接近尾声,其他相关设备安装有序进行”,说明在2020年8月15日以后进场安装,是本诉被告认可的时间。结合猪场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时间,本院认定本诉原告未违反安装时间(90天安装时间)的约定,本院对反诉提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是否解除合同及是否应退回采购款问题。本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并验收,且本诉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猪场。本诉原告已履行合同,本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退回采纳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支付工程尾款、保证金及利息问题。1、根据上述分析,本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诉被告有义务支付合同尾款1668000元及利息。对工程尾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对合同尾款的约定: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交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项目验收合格单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人民币139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278000元留作质保金,从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满12个月,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本案验收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本诉被告应于2021年2月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1390000元,应于2021年2月1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于2022年2月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278000元。对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对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可以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结合查明事实及本诉原告诉请,本院认定:1、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6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90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78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五、实现债权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逐情认定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50000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并验收,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6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90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78000元合同价款的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84元,由本诉被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720元,减半收取25360元,由反诉原告丽水市丽农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坤荣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