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545号
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拉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中南街道芜湖金鹰世界中心写字楼37层3701-37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78290号关于第38127276号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8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的员工,明确知悉诉争商标为原告所有,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二、“***”作为原告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便已登记注册并投入使用,而且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先字号权的侵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三、“***”系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8127276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输送机等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缴纳信息截图;
3.与广告宣传相关的合同、宣传页图片、发票;
4.与参展相关的合同、发票、参展照片;
5.丹麦养猪现场高端论坛手册图片;
6.获奖证明。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7.公证书;
8.工资流水;
9.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图;
10.荣誉证书。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规定所指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定的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他人有合法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是诉争商标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之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三是诉争商标与该他人合法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注明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原告在2016年7、8、9、10月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交纳了社会保险。此前的时间段内未显示原告为**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8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上未显示时间,亦无法证明银行流水上的“**”与第三人的法定发表人**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亦未显示原告主张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微信公众号和荣誉证书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显示时间在2016年8月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之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明知原告商标存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所指定的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一)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二)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三)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字号权。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定的情形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原告未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及**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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