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9民初244号
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十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与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庞江涛,被告西部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部泰力公司给付货款7838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8585.13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852415.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部泰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180816-001),西部泰力公司向***具公司采购主梁8台,合同金额729600元。合同约定:货款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D180816-002)一份,西部泰力公司向***具公司采购钢丝绳2270米,合同金额54230元,合同约定:货款于2018年10月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具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西部泰力公司要求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有产品运送至指定场所,西部泰力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向***具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9年5月3日,西部泰力公司在***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西部泰力公司拖欠货款783830元。***具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西部泰力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且迟延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8月16日,***具公司与西部泰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180816-001)一份,约定:西部泰力公司向***具公司采购主梁8台,合同金额729600元,交(提)货时间:4台主梁交付时间为10月5日,剩余4台交付时间为10月15日,结算期限:上述货款将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D180816-002)一份,约定:西部泰力公司向***具公司采购钢丝绳2270米,合同金额54230元,交(提)货时间:10月5日,结算期限:上述货款将于2018年10月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具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西部泰力公司交付主梁8台,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钢丝绳2270米。2019年5月3日,***具公司向西部泰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西部泰力公司欠***具公司货款783830元。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根据***具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西部泰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具公司交纳保全费477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西部泰力公司提出***具公司逾期供货,***具公司称是按照西部泰力公司的指令延期交付的。对于***具公司的主张,西部泰力公司否认,***具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具公司提出的因西部泰力公司指令延期交货的主张,不予采信。
2、西部泰力公司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提供2018年10月19号、2018年12月11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西部泰力公司将货物质量问题详细告知了***具公司。***具公司质证称没有收到供货联系单,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具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西部泰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西部泰力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具公司与西部泰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具公司将货物交付西部泰力公司后,西部泰力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具公司起诉要求西部泰力公司给付货款7838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批主梁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前;钢丝绳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前,可知付款时间为交货当日或交货前一日。***具公司实际交付主梁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实际交付钢丝绳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西部泰力公司最晚应当于收货当日给付货款,***具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交货当日开始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830元;
二、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分别为:以7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4770元;
四、驳回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4元,减半收取计6162元,由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少华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