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2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全起,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6435035K。
住所: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涛胜,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BT4C5D。
住所: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依法向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林国庆,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涛胜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空调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374.9元、因鉴定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以上损失暂计为18374.9元,后续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重行车驾驶室更换项目,因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要使用雪豹牌的工业空调,后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空调买卖合同》,购买了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台型号为TW-30R的工业空调,并向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但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自交付之初便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并给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无质量缺陷且货物交付后,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安排运输并进行安装,由此出现的问题也应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且现机器早已过了保修期,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67498元货款,该货款根据约定在提货时就应全部付清,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综上,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2.违约金不属于损失。
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498元及违约金(以674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全案诉讼费用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述避重就轻,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为,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工业空调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7498元,并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约交货,但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下欠67498元货款未支付。期间,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却一直推脱,现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完全是在逃避债务。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仅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早已过保修期,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该支付全部货款,其诉求毫无依据。
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空调使用方造成严重影响,对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编号为JG2019-5-9)《工业空调买卖合同》能否予以解除;2.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暂计为1837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98元及违约金(以674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9年,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车驾驶室更换工程。2019年5月9日,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G2019-5-9),合同约定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台规格型号为TW-30R的工业空调,合计人民币267498元(含税13%)。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蒸发器标准,满足需方生产工艺技术要求。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质量“3包”,保修一年整;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效果为检验标准;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安装调试及费用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因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延期到货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赔偿。1、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品牌履行合同的,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退货、更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如约履行货款总额5%违约金。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份开始将涉案空调交付给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6月9日各支付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下余67498元至今未支付。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将部分空调存在故障的质量问题通过微信通知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涛胜,之后又陆续向庞涛胜反应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但仍未将涉案空调的质量问题解决。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1〕砝证质鉴字第08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业空调制冷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JB/T11965-2014《高环温车用空调机》5.3.1“空调机制冷系统不应有制冷剂泄漏”要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工业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G2019-5-9),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案涉22台工业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对标的物约定有质量保质期的,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质量保证期内未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但是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质量“3包”,保修一年整。“三包期”即包退、包换、包修期,其中包修期最长,买受人应当在包修期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结合本案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须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一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将部分空调存在故障的质量问题通过微信通知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涛胜,之后又陆续向庞涛胜反应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质量提出异议并未超过该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业空调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如因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延期到货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赔偿。1、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型号规格、品牌履行合同的,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退货、更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以及解除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如约履行货款总额5%违约金。结合本案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业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仍未将工业空调的质量问题解决,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批工业空调的目的就是调节天车驾驶室室内温度,改善工作环境,以达到温度适宜,但因该批工业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却至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G2019-5-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98元及违约金(以6749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工业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提货前付清全款。然至今涉案22台空调已交付完毕,但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于提货前付清全款,亦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3374.9元和因鉴定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共计183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G2019-5-9);
二、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三、驳回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成都西部泰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反诉费744元,鉴定费67071元,由河南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