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516号
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翔鸿企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宁,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闯,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7栋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殷伟家。
原告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宁、薛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8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758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城通快递五联单产品。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58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尼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尼尔公司(甲方)与英格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快递单,甲方应在收到运单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拖延支付货款,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的标准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根据英格公司陈述,英格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尼尔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在供货完成30个工作日后进行了对账,并由尼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根据该《还款计划》,截止到2020年11月6日,尼尔公司欠英格公司货款177582.6元,尼尔公司制定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0000元,每次订货扣除订货费用多付10000元。后尼尔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向英格公司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英格公司自述,截至目前,尼尔公司尚有157582.6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英格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还款计划、业务回单两张、2020年12月17日订货单、2020年12月18日业务回单、发货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英格公司与尼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英格公司与尼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尼尔公司应在收到运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虽尼尔公司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以每月还款10000元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此为尼尔公司单方承诺的付款方式,未经英格公司认可,付款时间仍应以《购销协议》中的约定为准,现《购销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尼尔公司尚有157582.6元货款未支付,英格公司要求尼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如果尼尔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的标准向英格公司交纳滞纳金,现英格公司主张尼尔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尼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5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英格条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75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