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227号
原告:内蒙古龙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利,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秦红祺,女,200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包头市第四十六中学生,住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系秦红祺母亲),身份信息同前。
被告:张吉红,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业,住包头市。
被告:***,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餐饮业实习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龙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与被告***、秦红祺、张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徐永利,五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龙天公司在石拐区工地发生一起员工死亡案件。死者姓名:秦志旺,善后处理中,来了很多死者家属,其中被告***自称死者妻子(当时未提供结婚证)与原告龙天公司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并领取了死亡赔偿金50万元,原告龙天公司将50万元打入被告***在农业银行尾号为5277的账户内。事后,双方去石拐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死亡赔偿协议时,公证处要求提供死者和被告***的结婚证,被告***说她和死者没有领结婚证,说明被告***签订死者赔偿协议和领取死者赔偿金身份不符。以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合法死亡赔偿金领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为了保护死亡赔偿金的适格领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龙天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领取死者秦志旺工亡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首先,被告***与死者秦志旺从2001年领取结婚证起就在一起生活,并将户口迁至秦志旺户口所在地,该户口也写明其与户主秦志旺的关系为夫妻,同时也有保德县孙家沟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孙家沟乡秦家寨村民委员会、保德县公安局孙家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俩人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秦红祺,其后一家三口一直一起生活到死者死亡。可见被告***与死者秦志旺系合法夫妻。其次,即使二人结婚证丢失,在保德县民政局无法找到相关夫妻证明,二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存疑,但二人育有一女秦红祺,现年15岁,系未成年人,也是合法领取赔偿款的主体,其母亲***是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在死者秦志旺父母已经死亡,配偶关系系无法确定时,被告秦红祺完全符合领取死者秦志旺工亡赔偿金的条件,被告***作为其监护人代女儿领取赔偿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龙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前夫育有三个女儿被告张吉红、***、***,在其前夫去世后,被告***与秦志旺于2001年结婚,因三个女儿均未成年,被告***带着三个女儿与秦志旺共同生活,秦志旺系初婚,二人于2003年11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秦红祺,2003年一家人到包头市××区居住,并且在三道沙河村有自建房。2018年11月17日,秦志旺在包头市石拐区工地发生工亡,原告龙天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达成赔偿死者秦志旺85万元的《协议书》,原告龙天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给被告***的账户打款50万元,因为被告***未提供结婚证,原告龙天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龙天公司提供了:1、《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龙天公司打入的50万元;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与原告龙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3、经山西省保德县公证处公证的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秦志旺没有登记结婚。五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龙天公司没有根据协议对被告***进行工亡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秦志旺是2001年在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被告***去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查询,称只能查询2003年1月1日至今的,自2003年1月1日至今查询不到登记信息才出了这个证明,可能与纸质登记信息录入系统的时间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了: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秦志旺是户主,其妻是***,其女是秦红祺,一家落户在山西省××县号;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就秦志旺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龙天公司赔偿85万元,于2018年11月27日赔偿50万元,剩余35万元将在10个工作日内赔付完毕;3、由山西省保德县公证处公证的《证明》原件3份,三份证明上均有保德县孙家沟乡秦家寨村民委员会、保德县孙家沟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公安局孙家沟派出所的盖章,证明:秦志旺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被告***、女儿被告秦红祺,秦志旺的父母都已经因病去世;4、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民委员会、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秦志旺一家三口的关系以及经常居住的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死者秦志旺于2018年11月17日因开放性特种型颅脑损伤死亡;6、《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吉红、***、***作为与秦志旺共同生活的继女,同意被告***作为家属代表签署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原告龙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户口本证明户口关系,证明不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只能是民政相关部门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因为被告***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身份,所以该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保德县孙家沟乡秦家寨村民委员会、保德县孙家沟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公安局孙家沟派出所的证明不认可,死者秦志旺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部门只能是民政部门,而不是其他部门,对于秦红祺是被告***和死者秦志旺的女儿的事实认可,对再没有法律上继承的人和赡养的人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事实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死亡证明上签字是死者秦志旺的继女张吉红,其也有继承权利,也有可能还会出现其他继承人;对证据6认为是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而我公司是在2019年1月17日起诉的,被告***领取50万元当时是没有授权的,现在得到授权不能改变当时不当得利的事实,如果因为该委托导致原告龙天公司败诉,那么被告***应当承担事后授权给原告龙天公司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结婚证,但是户口本显示秦志旺是户主、其妻是被告***,被告***随秦志旺落户在山西省××县号,由山西省保德县公证处公证的三份《证明》上均有保德县孙家沟乡秦家寨村民委员会、保德县孙家沟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公安局孙家沟派出所的盖章,均证明秦志旺的妻子系被告***,且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民委员会、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盖章的一份《证明》也证明被告***系秦志旺的妻子,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秦志旺系夫妻关系。被告***代表其自己及未成年的女儿被告秦红祺,被告张吉红、***、***作为与秦志旺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女,均同意被告***作为家属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赔偿款,故由被告***领取原告龙天公司给付秦志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龙天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因为《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款项也系原告龙天公司自愿给付,考虑到被告***的文化程度,其未有故意隐瞒或欺诈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龙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内蒙古龙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淑玲
审 判 员 要建霞
人民陪审员 邬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海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