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3民初17645号之一
原告: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7165T。
法定代表人:姚丽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FF6A26。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
原告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乐科技公司)与被告***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派乐科技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日,原告派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河目水质监测设备;合同价格5518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一社钢管厂;合同中对付款结算方式、设备交货、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晨公司一次性支付完货款。2019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设备后,被告***晨公司不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移交测试,也未向原告出具初验证书和终验证书,设备交付至今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晨公司多次维修、调试、更换零配件依然无法排除故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预期的经营项目至今亦无法启动,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晨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被告***晨公司返还货款55180元。
被告***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9年11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单位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故《设备销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被告***晨公司所在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被告***晨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非本院辖区,本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