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3民初17648号
原告: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7165T。
法定代表人:姚丽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FF6A26。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燕,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11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河目水质监测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7818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3000元,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交付设备后拒不移交测试,也未出具初验证书和终验证书,设备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根据《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巴南区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以《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复函》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已被其于1996年发布的《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取代适用,而该规定也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故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复函》不再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虽约定“收货单位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但在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收货单位地址即重庆市巴南区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巴南区,本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 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