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瀚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7165T。
法定代表人:姚丽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FF6A26。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晨智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764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派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55180元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设备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移交测试,未出具初验证书、终验证书等,经被上诉人多次维修、调试、更换零件,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货款,此请求属前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其他标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移交测试等合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小美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