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402号
原告: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19号105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岳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娜,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蓬二路伟光科技三号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成辉。
原告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7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折盒和说明书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并向被告开具总价为42,335.10元发票,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分别向原告订购不同数量的说明书产品,金额分别为2,970元和11,370元,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原告仍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购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的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折盒及说明书;产品总额为42,335.10元;送货方式:货到工厂;送货地点: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蓬二路伟光科技安徽园森实业,丁兆生;付款方式:月结。2021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产品交由中通快运(物流单号为202084371910)寄送至订单约定的送货地点,并将上述物流单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上述产品显示于2022年5月7日被签收。2021年6月29日,被告开具价值为42,335.1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7月4日将发票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并微信告知被告上述发票通过顺丰速运(物流单号SF1122515875441)发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截图4张,称其通过税务系统查询,上述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
2021年7月9日,被告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购日期为2021年7月9日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说明书,产品总额为2,970元,送货方式、送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与前述订单约定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因该订单被告要的急,其中的10,000个说明书应被告要求通过顺丰速运(物流单号SF1130456026128)寄送被告,并将物流单号通过微信拍照告知被告,因时间较长,现无法提供顺丰速运的物流跟踪信息,但被告对收到上述产品从未持有异议。剩余的说明书于2021年7月17日通过中通快运(快递编号为202103960832)寄送至订单约定的送货地点,上述产品显示于2021年7月23日被签收。
2021年7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购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说明书,产品总额为11,370元,送货方式、送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与前述订单约定内容一致。2021年7月23日,原告将上述产品交由中通快运(物流单号为202066595852)寄送至订单约定的送货地点,并将上述物流单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上述产品显示于2022年7月26日被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交易过程均由被告通过微信号为“oysz1016”与原告沟通,该微信号系被告公司财务“时代”;原、被告自2018年就建立买卖关系,均由“时代”通过该微信号与原告联系;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此前所欠两笔货款(27,350元、11,4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便通过该微信号向原告发送了被告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此亦可证明该微信号代表的系被告。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成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该微信号为“xu17201681370”,具体内容为:2021年12月3日,原告将金额为42,335.1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被告,称:“这是已开发票未结款42335.1”,将订购日期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0日采购订单拍照发给被告,称:“这是未开发票未结款14340”、“已开发票42335.1、未开发票14340、未结货款一共56675.1元”,被告刚开始称需要核实下;后原告又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则回复“那个陈总下个礼拜吧,下个礼拜可好,这个礼拜肯定是安排不过来”、“陈总,最近不行,再停几天好吧”、“要到20号后了、最近没收到款”、“你这个先放一放,放到年后好吧,放到个三月下旬四月初可好”等,但却一直迟迟未予付款。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跟踪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履行情况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二组微信聊天记录与物流跟踪信息相互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56,675.1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7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天印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6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园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晓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仙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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