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2887号 原告: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住宁夏银川市正源北街 原告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900元,违约损失赔偿金(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59元,合计187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如下货品:**1T硬盘20块,**2T和**3T硬盘各10块,货款总金额为16900元,口头约定随后付款。被告将上述货品提取后,不能按约定进行付款,原告所属员工多次以电话、微信等形式催要其所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从与其相识的原告处赊购了价款为16900元的**牌各式硬盘,口头约定一至二周即付款。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签名后提走上述货物,但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赊购了价值16900元的各式电子硬盘,有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以及原告微信聊天催款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6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6900元*年息6%*21个月(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177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则灵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75元,合计18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