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市人民政府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0年6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江光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投资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民初(2021)鲁0102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和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应当严格履行,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向***交付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加倍支付逾期交付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消防等部门及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除了对房屋本身质量进行验收外,还需要对绿化、消防等配套措施进行专项验收,是房屋交付的基本条件。本案案涉的回迁安置房竣工后,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虽然于报纸上发布公告通知***办理回迁交房手续,但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没有“综合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不具备交付条件,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也未采取补救措施,而强行交付,***未接收房屋。一审中,***明确提出涉案回迁房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合格专项验收,要求被告出示专项验收的材料,法庭亦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庭后提交,但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至今未提交,足以证明案涉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交付的基本条件。然一审以***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交房条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存在过错导致延期交房”,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拒绝交房,系因涉案回迁房没有通过综合验收合格,过错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应提交证据证明所交付的回迁安置房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未提交“综合验收合格”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案涉回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存在过错,未按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导致延长过渡期,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个工程的土建、消防、人防、规划、绿化等部分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的基本条件,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仅是工程质量验收,案涉回迁安置房并未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等专项验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经法庭要求出示有关涉案回迁安置房“综合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至今未提交质证,因此***主张涉案安置房不具备交付条件,应被认定成立。综上所述,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涉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交付安置房,涉案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交付条件,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安置房不具备交付条件、***自己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济南市人民政府、西城投资公司、槐荫房屋征收中心存在过错导致延期交房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槐荫房屋征收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091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甲方)为实施西客站片区工程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除位于济兖路293号3-301屋,原告选择的安置房屋是安置一区二地块4号楼1**1101室,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约定过渡期限自乙方完成搬迁并交验房屋之日起为24个月,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28474元。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济南市西客站片区村民安置住宅一区二块地4#楼工程由被告西城投资公司承建,已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由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于2016年9月2日发布公告,告知被安置居民自2016年8月30日起办理回迁交房手续,请未缴纳差价款和办理水电表过户及交房手续的被安置居民,于2016年9月7日前办理。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9150.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交付条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西城投资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回迁的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且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槐荫区拆迁办公室已于报纸上发布公告通知安置户自2016年8月30日起办理回迁交房手续,过渡费发放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涉案项目的大多数安置户已办理回迁,并且正在为住户办理房产证,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延期交房,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济南市西客站片区),***虽主张该类房屋需经综合验收后方能交付,但其依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以涉案房屋未经综合验收为由,要求按照涉案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