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甘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兰州中院将秦皇岛公司定位为协助义务人,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兰州中院向秦皇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在秦皇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情况下,该院能否强制执行。
关于秦皇岛公司的定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也仅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秦皇岛公司与该案被执行人基于《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协助义务人协助执行的情形。该案执行中,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应当适应《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兰州中院将秦皇岛公司列为协助义务人,并向其发出(2019)甘01执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能否对秦皇岛公司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该案立案执行后,兰州中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秦皇岛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相关到期债权划拨至兰州中院账户,并告知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在9月24日秦皇岛公司向兰州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世纪源博公司将债权抵押给相关金融机构,目前在该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即否认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兰州中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可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该院对秦皇岛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作出异议裁定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9)甘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甘肃高院(2017)甘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兰州中院执行,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执9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7月25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964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纪源博公司银行存款21345526.13元(其中含工程款19233259.53元、停工损失18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3813.60元、案件执行费88453元),自2017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到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计算。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9年8月8日,兰州中院向秦皇岛公司送达(2019)甘01执96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甘01执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秦皇岛公司协助冻结世纪源博公司在该单位处的未结工程款(所有的到期债权),额度为该案执行标的21345526.13元范围内。并要求将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述款项,依法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2019年8月20日,秦皇岛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告知该院世纪源博公司已将该项目的收款权益先期抵押给了相关金融机构,截止目前,尚未达到付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要求兰州中院撤销(2019)甘01执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9月23日,兰州中院向秦皇岛公司发出(2019)甘01执964号通知书,要求秦皇岛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世纪源博公司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859886.86元划拨至兰州中院账户,后续到期债权依签订的付款进度在本案执行标的21345526.13元范围内(减去已划拨数额)划拨至该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载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的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将强制执行。9月24日,秦皇岛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上述通知书所载世纪源博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内容与事实不符,世纪源博公司目前在该公司不存在5859886.86元的到期债权,请求兰州中院撤销该通知书。
另查明,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秦皇岛公司列为协助义务人。
其他查明事实与兰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676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梁永年
审判员 路金花
书记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