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泉丰路**。
法定代表人:FrankMu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80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8月23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在岗职位为工程师。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无故降职调岗。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其他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对其答辩和庭审意见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充分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系个人原因离职,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8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8月23日入职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工程师岗位,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4日和2019年11月3日,经天津市**区行政审批局两次审批,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工时制度。按照综合工时制度,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发放了***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且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委派第三方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3月26日,经***同意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技术员。
另查明,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差额,***于2020年10月26日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805元;3、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本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于2020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内容为:现因各种排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根据***的辞职申请,以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中,已经显示***要求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亦同意与其解除,***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2月2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庭审中,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经审批变更为综合工时的相关手续,对变更的工时制度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综合工时计算***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且不存在差额。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系单方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违法调岗、变相辞退。首先,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辞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期限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已为***按年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主***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按照综合工时制度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并不存在差额,***以此为由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再次,***主***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调岗、变相辞退,并以此为由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对***调整工作岗位,系经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与***协商,并征得本人同意后才调整工作岗位,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的调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主***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变现辞退,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述理由主张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视频,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调岗,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变更至被上诉人公司噪音最大的地方。上诉人工作的地方紧挨着一台排污的大型的机械设备,噪音非常大,改变了工作环境。
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是技术员,其工作地点就应该在车间。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期间是不允许使用手机的,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违反规章制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在离职前向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根据该“辞职信”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虽又主张被上诉人无故降职调岗,被迫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期间上诉人***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且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穆勒纺织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