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田欣宇。

被执行人: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毛根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姚五令。

被执行人: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蒋德武。

被执行人: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毛诗庆。

被执行人: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饶玉喜。

被执行人:毛根发,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程超万,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周萍,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李卫红,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王东海,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戴华山,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执行人:饶品伟,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江西省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海、王海霞、毛根发、饶品伟、李卫红、程超万、戴华山、周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江西省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海、王海霞、毛根发、饶品伟、李卫红、程超万、戴华山、周萍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20年4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江西省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海、王海霞、毛根发、饶品伟、李卫红、程超万、戴华山、周萍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无本地车辆、证券信息。

3、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卫红、毛根发、王东海、王海霞的零星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4、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戴华山、饶品伟的零星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5、2020年6月2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执行事务中心询问,并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在3天地提供线索期限内尽快提供财产线索。

6、2020年7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其能否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7、2020年8月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8、2020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江西省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东海、王海霞、毛根发、饶品伟、李卫红、程超万、戴华山、周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64756849元及相应利息等,截至2020年9月18日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64756849元及相应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吴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