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06号。
负责人:林从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斋山。
法定代表人:黄安难。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A栋1楼。
法定代表人:毛根发。
一审被告: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姚坊电排站。
法定代表人:姚五令。
一审被告: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蒋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德武。
一审被告: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湖云塘。
法定代表人:毛诗庆。
一审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饶玉喜。
一审被告:毛根发,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王海霞,女,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程超万,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周萍,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李卫红,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王东海,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戴华山,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一审被告:饶品伟,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一审第三人:万年县绿湖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吾峰村。
法定代表人:吴育繁。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江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蓬公司),一审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贷款公司)、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云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果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一审第三人万年县绿湖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湖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江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但“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之后生效”不是合同生效的条款。“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天蓬公司与长城江西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在盖章时即成立并生效,无须同时满足签字并盖章的条件。二、**公司、天蓬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文未明确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无效,系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天蓬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天蓬公司作为兴业贷款公司的股东,对兴业贷款公司向长城江西公司融资5000万元是明知的,涉案的5000万元由兴业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使用;在长城江西公司提起诉讼前,兴业贷款公司及**公司、天蓬公司等多次与长城江西公司沟通还款方案,从未就保证担保事宜向长城江西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天蓬公司除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外,同样为兴业贷款公司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长城江西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天蓬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加盖真实、合法有效的公章,为兴业贷款公司履行主债务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公司、天蓬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其亦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天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缺乏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并未生效。**公司从未向长城江西公司提供过保证担保,本案二审中,兴业贷款公司认可《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公司的公章是由其私自加盖的。经过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签字。长城江西公司无法说明真实的签字人是何人及其与**公司的关系。《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系长城江西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对于生效的条件是长城江西公司自己确定的,在履行过程中其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如对合同文本的解释存在争议也应作出对长城江西公司不利的认定。因此,即便《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也因缺乏合同生效要件而对**公司未生效,该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长城江西公司以《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的约定不属于特别约定,且无须特别约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约定附生效条件。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生效条件的,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二、长城江西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提供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且同意。**公司自始不认可向长城江西公司提供过保证担保,故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保行为亦属无效。长城江西公司作为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要求担保的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未对协议签名人员身份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认定长城江西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三、针对长城江西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的问题,**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根本就没有生效,未生效合同对**公司自始没有约束力。**公司并无过错,长城江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长城江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天蓬公司、兴业贷款公司、五湖公司、盛源公司、湖云公司、喜果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绿湖合作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公司和天蓬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合同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相关条款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尾部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即各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约定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为合同生效要件。但据原审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文平和天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根签名字迹并不一致。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审法院认为因欠缺**公司黄国根与天蓬公司胡文平的真实签名,担保协议保证责任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不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显示,**公司和天蓬公司在案涉协议上的签章行为,并未得到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两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对胡文平和黄国根分别代表**公司和天蓬公司对外提供财产担保作出明确授权。作为具有商事交易经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江西公司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尽审查义务,但其并未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的**公司和天蓬公司人员身份进行合理审查,且在明知**公司和天蓬公司未持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担保协议,未尽形式审查的审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城江西公司并非为善意相对人,**公司和天蓬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公司和天蓬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并不在长城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长城江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