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9民初209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03X。
负责人:林从涛,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徐国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东景花苑物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51121399J。
法定代表人:曹泮水。
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思衍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984616174。
法定代表人:李卫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特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1476297F。
法定代表人:汪殊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丰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680878B。
法定代表人:饶玉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金梅,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汪茂新,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曹泮水,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红英,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曹泮水、饶红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婷,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泮水、饶红英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被告吴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汪茂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32308.88元(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思衍路昌硕新纺7幢3层第3间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5第567号)];吴金梅、汪茂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万年县梓埠黄桐公路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梓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9第1213号)];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7第041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3、判令被告饶红英、曹泮水、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万年县吉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万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抵)字0028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思衍路昌硕新纺7幢3层第3间房产、士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5第567号);被告吴金梅、汪茂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梓埠黄桐公路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梓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9第1213号);被告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万年县吉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双(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7第0411-7号)为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县建业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00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他证梓埠字第××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号。2015年10月12日,万年县建业公司与工商银行万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4.3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工商银行万年支行依约向万年县建业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80万元的货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喜果公司”)与工商银行万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保证字0088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西喜果公司自愿为万年县建业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0月12日,被告饶红英、曹泮水与工商银行万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保证字008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饶红英、曹洋水自愿为万年县建业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称“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编号:江西2017年SR004号),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将其对被告万年县建业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并对债权转让予以公告。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万年县建业公司至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因为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为原告与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只是为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诉状第三页倒数第八行提到被告为原告提供过抵押担保,这是不属实的。二、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工商银行的这笔贷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追偿理由不成立,我们知道追偿权不是确定的债权,而一种请求权,是请求补偿权,据我所知,原告从工商银行购买不良资产的支付比例为50%,因此原告应该举证证明系为被告究竟支付了多少贷款及利息,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也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四、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仅仅是为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没有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混为一谈,并据此申请法院冻结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财产,给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债权人签订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移,应认定其抵押合同已失效,答辩人不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移,该法律规定在于维护最高额抵押关系之完整性。最高额抵押并不从属于具体之债,抵押权不随具体之债转移而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根据《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撤销。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债权并没有得到确定,债权转让不能导致抵押的转移。二、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贷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逾期罚息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如果既收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无异于对违约的贷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从而将违约金的补偿性变成惩罚性,违背了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答辩人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罚息即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根据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辩称:一、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主债务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借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的诉状上填写的时间,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称期间曾经对债权转让进行公告。代理人认为:三被告近几年均居住在万年县境内,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之人,故即使登报,也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二、保证人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已经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即使保证有效,由于在约定的一年内,原告及进行债权转让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均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登报公告的行为不能产生保证期限“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登报行为存在,也不能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金梅同意其他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茂新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抵)字0028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90000元(大写:壹仟零玖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思衍路昌硕新纺7幢3层第3间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5)第567号】、被告吴金梅、汪茂新所有的位于万年县梓埠黄桐公路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梓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9)第1213号】、被告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7)第0411-7号】。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他证梓埠字第××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号。
2015年10月12日,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4.3与约定的12个月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随后向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保证字0088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自愿为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的480万元贷款,如出现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在到期一个月内全额代偿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曹泮水、饶红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保证字008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曹泮水、饶红英自愿为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万年)字0089]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编号:江西2017年SR00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将其包括本案对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同日,双方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与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亦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联合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讼时效问题。《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为三年,即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受让该债权及刊登公告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本案主债权自刊登公告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关于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向其发放本案贷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最高额抵押转让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涉案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时,虽然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定期间已届满,且在最高额抵押权转让后没有发生新的债权,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有效,且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曹泮水、饶红英的法律责任,被告曹泮水、饶红英认为本案保证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曹泮水、饶红英为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发布公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确定,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曹泮水、饶红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认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既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要求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1332308.88元,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梅、汪茂新、被告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1332308.88元,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累加)。
二、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思衍路昌硕新纺7幢3层第3间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5)第567号】、被告吴金梅、汪茂新所有的位于万年县梓埠黄桐公路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梓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9)第1213号】、被告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7)第0411-7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曹泮水、饶红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由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26元,减半收取计273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2363元,由被告万年县建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昌硕新纺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万年县吉祥紧固件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吴金梅、汪茂新、曹泮水、饶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润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