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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A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5535374309。
法定代表人:毛根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14866126。
法定代表人:胡明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斋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239278894。
法定代表人:黄安难。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03X。
负责人:林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姚坊电排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697957386。
法定代表人:姚五令。
原审被告: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74961211T。
法定代表人:蒋德武。
原审被告: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湖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277498569。
法定代表人:毛诗庆。
原审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680878B。
法定代表人:饶玉喜。
原审被告:毛根发,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王海霞,女,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程超万,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周萍,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李卫红,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王东海,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戴华山,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饶品伟,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审第三人:万年县绿湖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吾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9314702208E。
法定代表人:吴育繁。
上诉人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贷款公司)、**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蓬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工贸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牧业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云牧业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原审第三人万年县绿湖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湖林果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天蓬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被上诉人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原审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而起诉的,其诉讼请求要求兴业贷款公司支付清收目标款,而不是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了本案为债权转让、委托清收合同纠纷。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是非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他人,不属于其业务范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二、错误认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已经被单方解除,进而错误认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从未向绿湖林果合作社履行过催告义务,直到兴业贷款公司多次向法院主张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尚未解除其与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才向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没有收到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催告函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绿湖林果合作社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没有解除。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之间的协议是否解除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业公司从未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对他人伪造及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建业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样本4、5、6印是同一印章所盖有异议,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后确定非具名人本人签字,系假冒的。《公司法》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个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建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从未形成决议为本案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也没有生效。二、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最终判决**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更是缺乏逻辑、于法无据。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数次开庭审理均是围绕债权转让、委托清收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主合同当事人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或兴业贷款公司对此都无异议,一审凭什么认定“本案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涉案的主合同双方如果是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蓬牧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天蓬牧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蓬牧业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生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意思自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现合同不生效。2015年10月10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天蓬牧业公司签订的(中长资(洪)合字[2015]97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含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件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活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含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门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含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仅有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盖印章也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定),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上诉人天蓬牧业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黄国根”三个字是虚假的,不是天蓬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国根亲笔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是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长城资产作为专业机构,也应当作出不利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解释,故其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主张天蓬牧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二、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已将主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天蓬牧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绿湖林果合作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尽管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称其通过邮寄快递形式通知绿湖林果合作社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或者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绿湖林果合作社根本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已转让,承担责任主体是绿湖林果合作社。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天蓬牧业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蓬牧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天蓬牧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以5000万元收购兴业贷款公司对外贷款债权并委托兴业贷款公司清收,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合同产生的转让债权并通过委托转让方回收转让款以实现融资目的。涉案当事人实施的债权转让、委托清收、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借款关系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具有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的主体资格。虽然其与绿湖林果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通过本案的调查可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兴业贷款公司。且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甲方)与绿湖林果合作社(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交割前,相应的债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债权进行管理和维护,有权收取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还款。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前,债权收益不发生转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绿湖林果合作社未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声明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予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已向绿湖林果合作社发送合同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债权,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的主体资格。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经景盛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工商资料登记的**建业公司印章、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提供鉴定检材的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有**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的公章,虽鉴定意见已鉴定出**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并不否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多次使用,足以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第14.2条约定,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生效。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认为“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之后生效”的约定,不属于合同生效的特别条件,无须特别约定。确实,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设置条件或者期限来控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之后生效”是否属于条件之一,从而控制协议的效力?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认为,该约定条款不是合同生效的条款。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时当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的生效条款只有在约定有特别生效要件时才具有实际意义,而“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已实际履行,**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作为兴业贷款公司股东,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保证担保提出任何异议。
兴业贷款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建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兴业贷款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蓬牧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兴业贷款公司、**建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绿湖林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业贷款公司向原告支付清收目标款5000万元及债务利息1465182元(以51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631849元;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债务利息为1465182元)及违约金250万元;2、被告**建业公司、五湖工贸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对兴业贷款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兴业贷款公司设定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兴业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兴业贷款公司损失1040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向反诉原告兴业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3、请求反诉被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兴业贷款公司律师费60万元;4、本案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在南昌市东湖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兴业贷款公司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债权本金5000万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5000万元。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5000万元买价一次性支付至兴业贷款公司指定账户:(1)卖方与买方签署《委托清收协议》,就买方与卖方合作处置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贷款债权事宜达成一致;(2)卖方与买方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卖方以其依法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本协议及《委托清收协议》项下卖方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妥质押登记,买方为唯一担保权人;(3)买方与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本协议及《委托清收协议》项下卖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卖方与买方签署《监管协议》,就合作处置过程中买方对卖方的日常经营、卖方账户和清收管理工作等进行监管达成一致;(5)卖方已按其与买方签署的《财务顾间服务协议》约定向买方支付全部财务顾问服务费:(6)其他:卖方已出县同意本次债权转让及委托清收、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企业分红需经买方同意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已同意为卖方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约定:清收期限内,乙方应实现的清收目标(根据甲方收购乙方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收益率为10%/年的投资回报收益确定)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万元)。乙方承诺按以下约定按期足额将代理清收回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1)2015年12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2)2016年3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3)2016年6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4)2016年9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5)2016年12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6)2017年3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7)2017年6月20日前回收125万元;(8)2017年10月11日前回收5125万元。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任一期限内及时、足额实现清收目标,乙方应自筹资金补足清收目标与实际清收额之间的差额。甲方只接受所回收的现金资产,不接受现金以外的其他任何回收资产。本协议清收期限为两年即自2015年起至2017年止。乙方如提前实现全部清收目标的,清收期限提前终止。如第一次出现任意一期清收目标未足额实现且乙方未履行补足支付义务的,或者超过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清收期限后乙方仍未履行完毕本条前述支付义务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未实现的清收目标×逾期天数×10%/360)至乙方全额履行补足支付义务之日止。如第二次及以上出现任意一期清收目标未足额实现且乙方未履行补足支付义务的,或者超过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清收期限后乙方仍未履行完毕本条前述支付义务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未实现的清收目标×逾期天数×13%/360)至乙方全额履行补足支付义务之日止。同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质权人)与兴业贷款公司(出质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出质人、质权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洪)合字【2015】97-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洪)合字【2015】97-2号的《委托清收协议》,前述两份协议以下合称“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义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买价、清收目标、投资回报收益、资金占用费、资产处置费用、债务利息、收益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本合同签署日对外贷款已形成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主合同项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出质人对外贷款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权利进行出质。
同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建业公司、五湖工贸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承诺为兴业贷款公司在主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项下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收益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公司南昌办支付的其款项、长城公司南昌办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支付了债权买价5000万元。兴业贷款公司按照《委托清收协议》的约定支付了7期清收目标款,并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25万清收目标款。
2017年9月22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绿湖林果合作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绿湖林果合作社。同时双方确认,在交割前,相应的债权仍归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所有,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有权对债权进行管理和维护,有权收取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还款。在绿湖林果合作社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前,债权权益不发生转移,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拥有对兴业贷款有限公司债权的管理和处置等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达成和解。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仍有权对兴业贷款公司等债务人的监管:如债权所涉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及保证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或被他人诉讼查封等情况,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有权随时追偿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绿湖林果合作社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在过渡期内,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拥有对债权的自主处置权,但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不良贷款处置的规定处置债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绿湖林果合作社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对该通知书及快递单进行了公证。另,绿湖林果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7万元整。
经**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江西省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景)【2019】文鉴字第3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中长资(洪)合字【2015】97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的“**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YB)1、2、3引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与样本(YB)4、5、6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保证合同“胡文平”签名与样本上“胡文平”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江西省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景)【2019】文鉴字第3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中长资(洪)合字【2015】97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的“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章,该保证合同中“黄国根”的签名与样本上“黄国根”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三、兴业贷款公司应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是多少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天蓬牧业公司、**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五、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六、兴业贷款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以5000万元收购被告兴业贷款公司对外贷款债权并委托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清收,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合同产生的转让债权并通过委托转让方回收转让款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从当事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委托清收、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来看,本案具有借款关系特征。因此,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通过被告兴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绿湖林果合作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可知被告兴业贷款公司已知道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进行了转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通过本案的调查可知,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兴业贷款公司。另,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甲方)与绿湖林果合作社(乙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交割前,相应的债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债权进行管理和维护,有权收取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还款。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前,债权权益不发生转移。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绿湖林果合作社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声明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予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绿湖林果合作社发出了合同解除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三个月内,绿湖林果合作社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已解除,原告仍享有债权,因此具有要求被告履行《委托清收协议》的主体资格。
三、兴业贷款公司应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是多少及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乙方)《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如第一次出现任意一期清收目标未足额实现且乙方未履行补足支付义务的,或超过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清收期限(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后乙方仍未履行完毕本条前述支付义务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未实现的清收目标×逾期天数×10%/360)至乙方全额补足支付义务之日止。其中,最后一期2017年10月9日的清收目标为5125万元,被告兴业贷款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仅向原告支付125万,由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收目标,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其中,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3日,以51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31849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5000万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中第9.1条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清收目标余款5%的违约金。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收目标,构成违约,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请求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支付2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天蓬牧业公司、**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天蓬牧业公司、**建业公司均在担保合同中盖章并签名。经过鉴定,天蓬牧业公司及**建业公司的签名均不是签字人本人签名,公章系单位公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已成立。天蓬牧业公司及**建业公司认为,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因此,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故天蓬牧业公司及**建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单位公章与个人签名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案涉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天蓬牧业公司及**建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均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兴业贷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业贷款公司追偿。
六、关于兴业贷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原告长城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兴业贷款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约定被告兴业贷款公司以对外贷款已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截止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出质人对外贷款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权利出质。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对被告兴业贷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兴业贷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省分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兴业贷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省分公司利息631849元(以51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5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计算全部债务清偿日止;三、兴业贷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四、长城资产管理江西省分公司以兴业贷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兴业贷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蓬牧业有限公司、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兴业贷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建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业贷款公司追偿;七、驳回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兴业贷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2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025.91元由兴业贷款公司、**建业公司、五湖工贸公司、盛源牧业公司、天蓬牧业公司、湖云牧业公司、喜果绿化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负担。
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兴业贷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曾多次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交付委托清收款;2、一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未收到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3、一审法院未认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至今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4、一审法院未认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在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办公室进行录音谈话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证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绿湖林果合作社之间的委托合同、转让合同没有解除;5、一审法院未对委托清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大部分不公平和违法条款进行解释和认定。
**建业公司:1、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认可;2、鉴定意见不客观,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鉴定人员去万年检材时,同吃同行;3、其他意见与兴业贷款公司意见一致。
天蓬牧业公司:1、其不知情兴业贷款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5000万元的往来关系;2、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3、其他意见与兴业贷款公司意见一致。
庭后,**建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万年县公安局对徐月好的讯问笔录;2、万年县公安局对毛根发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的**建业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司盖的。对于笔录中徐月好、毛根发陈述的公章是我司的公章,我司是不认可的。
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兴业贷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天蓬牧业公司质证称:与天蓬牧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毛根发的证言中公章是天蓬牧业盖章的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前后矛盾。
天蓬牧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公司章程。证明目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称:对章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天蓬牧业公司自己加盖公章,不是工商部门加盖的公章。即使章程是真实的,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章程中根本没有提及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议决议。
兴业贷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建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万年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涉及的事实未经最终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天蓬牧业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有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时,程毛辉是**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不是**建业公司的股东,胡文平为**建业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22**建业公司修订并签署《**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执行董事、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其中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黄国根为天蓬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天蓬牧业公司的股东为黄国根、杨水娥。2011年4月10日制订了《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执行董事、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其中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兴业贷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是否无效?2、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天蓬牧业公司、**建业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是否生效,天蓬牧业公司、**建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效力问题。兴业贷款公司及**建业公司主张称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兴业贷款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无效。本案中,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兴业贷款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是基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收购兴业贷款公司对外贷款的债权,并委托兴业贷款公司对该贷款的债权进行清收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虽确定了兴业贷款公司为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的对象,但合同约定由兴业贷款公司负责清收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返还,并按时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支付利息,兴业贷款公司亦为此提供担保。根据该合同内容可知,兴业贷款公司是通过转让债权以实现融资的目的,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兴业贷款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在长城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确立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向兴业贷款公司的贷款,虽是用于收购不特定对象的债权,但贷款发放的对象是兴业贷款公司,并非是向不特定的他人发放贷款。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出借本案贷款的行为,仍应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兴业贷款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兴业贷款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虽与绿湖林果合作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交割前,相应的债权仍归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所有,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有权对债权进行管理和维护,有权收取债务人兴业贷款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还款。在绿湖林果合作社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前,债权权益不发生转移。因绿湖林果合作社仅仅向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支付7万元费用,债权权益仍归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所有。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绿湖林果合作社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声明和保证或其他义务,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予返还绿湖林果合作社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绿湖林果合作社发出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绿湖林果合作社在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合同已解除,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仍享有债权,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合同签字并盖章生效,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未生效,且公司的盖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对**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经景盛鉴定中心鉴定印章均为**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签名不是**建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根本人的签名。**建业公司的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的黄国根未在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建业公司和天蓬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第14.2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条款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由此可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仅有宇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签章,无**建业公司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黄国根的真实签名,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作为一家专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但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并未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的**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人员身份尽到审查的义务,其应承担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不予认可,《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再者,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虽然有**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章行为,并没有得到**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从**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胡文平和黄国根也无权分别代表**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担保》,对**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权利人)应当无效,即其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要求**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兴业贷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上诉请求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利息631849元(以51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5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计算全部债务清偿日止;
三、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
四、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驳回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七、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2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25.91元,共计1459051.82元,由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五湖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盛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湖云牧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毛根发、王海霞、程超万、周萍、李卫红、王东海、戴华山、饶品伟负担732025.91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江西天蓬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42702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全伟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宋良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