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嫁妆街17号(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980812824。
法定代表人:聂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广场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160150024T。
法定代表人:万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江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睿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余江一建公司向南昌睿达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47824.7478元、清洗转堆费1305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江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租金价格认定错误,本案在租赁期间,南昌睿达公司经余江一建公司同意调高租赁物价格,余江一建公司依法应按照调整后的租赁价格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对租赁价格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案外人林鑫淼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是林鑫淼作为余江一建公司的代表与南昌睿达公司签订。租赁期间,林鑫淼在南昌睿达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书上签字,依法应当认定余江一建公司知晓并同意租赁物价格上调这一事实;其次,余江一建公司按调价后租赁价格支付了租赁费,说明余江一建公司对调价后的租赁价格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调价后的租赁价格;2.余江一建公司逾期归还租赁物,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价格基础上加收50%的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系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约定期限未退还租赁物时,视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但自2018年7月11日租赁价格递增50%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租赁物出、入库单据核对情况可知,余江一建公司一直存在逾期归还租赁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财产租赁合同》效力同时却不支持南昌睿达公司要求余江一建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租赁价格递增50%加收租金,依法应予以改判。
余江一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乙方指定代表林鑫淼的授权范围为签署收料单、发货单,并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调价。林鑫淼无权对合同价款进行协商、签字确认。2.双方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更谈不上按照调价之后的价款支付租赁费用;3.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调价后50%的标准计算租金;4.南昌睿达公司未按法庭通知迟到50分钟,辩称为忘记开庭,该理由并非为正当理由,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南昌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余江一建公司立即向南昌睿达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至余江一建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按欠款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清洗转堆费人民币41623.2元、维修费人民币29502.2元、折价赔偿款人民币168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0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江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南昌睿达公司(甲方)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8501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承建锦豪名都乙方预计承租甲方建筑搭架钢管800吨,扣件20000套,但双方同意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金计收标准:钢管1.3元/吨/日;扣件0.0035元/㎡/日;工字钢0.04元/米/日;税金另加10%。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个月内,最大提取预定租赁数量的80%,约定期限未退还租赁物时,视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但自2018年7月11日租赁价格递增50%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提取租赁物前向甲方交付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抵租金,待租赁物全部返还甲方后,双方租金结算时再退还押金,押金交纳标准为钢管押金按每吨300元交。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扣件清洗转堆费0.1元/套;顶托清洗转堆费0.5元/套;扣伯丢失螺丝维修费0.7元/套;钢管赔偿费12元/米、扣件赔偿费5元/套、顶托赔偿费10元/套、套管赔偿费3元/套、工字钢赔偿费60元/米;装车费13元/吨、下车费17元/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实际出入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自发货日至返还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最后一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结算单,并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乙方需按所欠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租金;同时,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的3‰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指定乙方代表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的事务,该代表履行签署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签订地址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乙方代表为林鑫淼。合同签订后,南昌睿达公司陆续向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出租共计钢管1032.8576吨、扣件129512套、工字钢13326.2米、顶托200根。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向南昌睿达公司归还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在归还的扣件中,少螺丝套42146套,且多归还钢管36.0452吨、顶托325根。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清洗转堆费计价方式,上述租赁物截至2019年6月4日产生租金914891.46元,产生清洗转堆费11299.8元。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委托案外人徐新华于2018年9月30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转款10000元(转账备注为“钢管运费”)、2018年12月19日转款20000元(转账备注为“拉钢管费用”)、2019年1月2日转款20000元,共计350000元至南昌睿达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南昌睿达公司认可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已支付押金260000元、租金553000元(含徐新华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共计813000元。此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于2019年9月5日归还扣件1944套、工字钢217米,至此共计归还扣件112317套、工字钢12386米。另外,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将工字钢163.1米、钢管37.246吨(2019年6月4日21.8708吨、2019年9月5日15.3752吨)寄存于南昌睿达公司处。合同履行期间,南昌睿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调价通知书》,告知租赁物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调价:钢管调至1.5元/吨;扣件调至0.0045元/套;工字钢调至0.04元/米;顶托调至0.04元/根;各种套管同扣件现调价相等;如3米以上的钢管超过15%以外吨位按租价1.7元/吨计算。2018年6月1日,南昌睿达公司再次出具《调价通知书》,将钢管调至2.00元/吨;扣件调至0.005元/套;工字钢调至0.05元/米;顶托调至0.04元/根;各种套管同扣件现调价相等。两份《调价通知书》均为林鑫淼签署。另查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经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即余江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南昌睿达公司提交南昌睿达公司营业执照、余江一建公司企业信息、《财产租赁合同》、出库单62份、入库单46份、《调价通知书》2份,余江一建公司提交的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企业信息、入库单2份、寄存单2份、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以其名义与南昌睿达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且在庭审中余江一建公司对《财产租赁合同》内容不持异议,并提出反诉,即视为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故南昌睿达公司诉请余江一建公司承担租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均认可钢管1032.8576吨、扣件129512套、工字钢13326.2米,顶托200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归还的租赁物。南昌睿达公司核算为钢管1038.487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少螺丝套42146套(归还日期截至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核算为钢管1111.287吨、扣件114599套、工字钢12549米、顶托525根(归还日期截至2019年9月15日)。主要差异为余江一建公司认为(1)2019年5月31日归还钢管30.416吨、2019年6月4日归还钢管21.8708吨、2019年8月15日归还钢管2.2644吨、2019年9月5日归还钢管15.3752吨、2019年9月15日归还钢管2.5644吨,南昌睿达公司未计算入已归还钢管;(2)2019年3月21日归还扣件10210套,南昌睿达公司少计算2256套、2019年9月5日归还扣件1970套,南昌睿达公司未计算入已归还扣件;(3)工字钢430.1米南昌睿达公司未计算入已归还工字钢。上述差异方面,结合双方提交的入库单及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有争议的归还钢管数量,2019年5月31日的入库单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应认定余江一建公司归还钢管30.416吨;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9月5日的材料库单上注明了“寄存单”,并有寄存人、保管人签名,说明该两批钢管是余江一建公司寄存于南昌睿达公司处,并非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多归还的钢管,不宜计入多归还钢管数量,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2019年8月15日及2019年9月15日的入库单记录归还钢管均为2.5644吨,经南昌睿达公司、余江一建公司核对,实际为同一张单据,且南昌睿达公司已计入已归还钢管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入已归还钢管中。(2)对于有争议的归还扣件数量,南昌睿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1日入库单原件载明归还7954套扣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余江一建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1日入库单为复印件,载明归还扣件为10210套,虽然该复印件系南昌睿达公司立案时提交、开庭前撤回,但经南昌睿达公司说明,该入库单记录错误,在此情况下,余江一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1日归还扣件7954套;2019年9月5日归还的扣件1944套,南昌睿达公司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有争议的归还工字钢数量,余江一建公司认为其归还的工字钢比南昌睿达公司主张的多430.1米,其中南昌睿达公司认可2018年11月23日少计算45米、2018年12月22日少计算5米,共50米,已更正计算入已归还工字钢,并认可2019年9月5日归还的工字钢217米,另外的163.1米,经一审法院核对,系余江一建公司随租赁物一起运至南昌睿达公司,并注明了“寄存”,并非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归还的工字钢,不宜计入归还工字钢数量,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故截至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2019年9月5日,余江一建公司又归还扣件1944套、工字钢217米,共计归还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2317套、工字钢12386米、顶托525根,多归还钢管36.0456吨、顶托325根,尚有扣件17195套、工字钢940.2米未归还。故余江一建公司要求南昌睿达公司返还钢管及顶托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租金、清洗转堆费、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南昌睿达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调价通知,分阶段计算租金,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第一次调价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按照第二次调价计算,2018年7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递增50%计算,计算至2019年6月4日的租金为1260824.748元,扣除已支付的813000元,欠付447824.748元,另清洗转堆费人民币41623.2元、维修费人民币29502.2元、折价赔偿款人民币168980元。余江一建公司认为,南昌睿达公司调价没有经过项目部或者余江一建公司同意,如需变更租金标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南昌睿达公司单方制作《调价通知书》的签收人是林鑫淼,而林鑫淼根据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为签署材料单、发货单,并不包括对合同重要条款的租金标准进行协商或承诺的权利,若余江一建公司认可调价通知,则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递增条款不再适用,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为909008.43元、清洗转堆费13051元,丢失的螺丝套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可原物返还,无须计算维修费、赔偿费。一审法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至第五条均已明确规定,并约定了租金递增条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严格履行。虽南昌睿达公司在租赁期内进行调价,并出具《调价通知书》,但是仅通知到项目部代表林鑫淼,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林鑫淼仅具有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的事务的权限,南昌睿达公司明知林鑫淼没有代理签署《调价通知书》的权利,仍仅通知林鑫淼,未将调价通知书面告知项目部或余江一建公司,且余江一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可见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并未就价格调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调价通知书》对项目部或余江一建公司不产生合同价格变更的效力,南昌睿达公司按照单方调价通知及调价后价格递增50%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的租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至2019年6月4日的产生的租金为914891.46元,余江一建公司少计算5883.03元,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南昌睿达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6月4日的清洗转堆费为41623.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约定扣件清洗转堆费0.1元/套、顶托0.5元/套,及回收的扣件数量110373套、顶托525根,产生的清洗转堆费应为11299.8元(110373套*0.1元/套+525*0.5元/套),余江一建公司认可1305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及赔偿费,余江一建公司在庭审过程提出愿意原物返还,一审法院认可,但是若余江一建公司未按时归还,未归还部分,则由余江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及赔偿费,即螺丝套维修费按0.7元/套、扣件赔偿费按5元/套、工字钢赔偿费按60元/米计付。对于余江一建公司多归还的钢管和顶托,南昌睿达公司在庭审过程提出愿意归还,一审法院认可,但是若南昌睿达公司未按时归还,未归还部分,则由南昌睿达公司按照钢管12元/米、顶托10元/套进行赔偿。余江一建公司寄存在南昌睿达公司处的37.246吨钢管和163.1米工字钢,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
关于余江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南昌睿达公司认可已收到押金260000元、租金553000元(含徐新华支付的300000元),共813000元,余江一建公司称已支付押金300000元,租金636000元(含徐新华支付的350000元),共936000元,但仅提供徐新华支付凭证为据,且徐新华支付的350000元中有30000元注明了系钢管运费,未注明租赁物运费的,视为支付租金,故余江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为573000元、押金260000元,共计833000元。故余江一建公司尚欠租金81891.46元(914891.46元-833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租金计算存在争议,致使双方没有及时结算租金等各项费用,致使涉讼后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南昌睿达公司要求余江一建承担欠款3‰每日的违约金,余江一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6月4日起余江一建公司按欠付租金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余江一建公司要求南昌睿达公司比照多还的钢管租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人民币81891.46元、清洗转堆费1305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二、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7195套、螺丝套42146套、工字钢940.2米,相应运费、装卸费用由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未按时归还实物,未归还部分则由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螺丝套维修费0.7元/套、扣件赔偿费5元/套、工字钢赔偿费60元/米赔偿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三、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钢管36.0456吨(折算为9011.4米)、顶托325根,由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提取回,如未按时返还实物,未归还部分则由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2元/米、顶托10元/套赔偿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驳回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1元(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601元,保全费4270元(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538元(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合计13409元,由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045元,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4507元,依法退回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按照调整价格后的价格进行租金计算,以及逾期归还租赁物是否应当在租赁价格之上加收50%的租金。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调整价格后的价格进行租金计算的问题,南昌睿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林鑫淼是乙方(余江一建公司)签约代表,其代表余江一建公司签字确认;在原一审审理期间,余江一建公司所申请的证人也确认了林鑫淼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租赁款项的支付也是由项目部林鑫淼委托徐新华付款,林鑫淼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收到调价单后未对调价持有异议,仍然支付过租金;调价单是经林鑫淼本人签字确认的。余江一建公司认为,本案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因为,关于林鑫淼签字确认南昌睿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调价通知书》是否真实无法知晓;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乙方(余江一建公司)代表的权限为签署材料单、发货单,并不包含合同重要条款租金标准的调价;本案并不存在林鑫淼委托徐新华等人支付租金,更不存在余江一建公司知道调价后未提出异议一说,徐新华是本案项目参与人之一,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余江一建公司对调价通知不知情,也就不存在默认情形。本院认为,关于租金、租金调整及相关费用,涉案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均已明确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严格履行。南昌睿达公司在租赁期内进行调价,并出具《调价通知书》,仅通知到林鑫淼,未书面告知余江一建公司,根据涉案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林鑫淼仅具有代表乙方(余江一建公司)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的事务的权限,并不包含代理签署《调价通知书》,余江一建公司对此调价并不认可,即双方并未就价格调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林鑫淼在收到调价单委托徐新华支付的租金是按调整后的价格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调价通知书》对项目部或余江一建公司不产生合同价格变更的效力,对南昌睿达公司按照单方调价通知及调价后价格递增50%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的租金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中逾期归还租赁物是否应当在租赁价格之上加收50%的租金的问题。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产生的租金为914891.46元,已经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计算的,即第一阶段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第二阶段2018年7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递增50%计算。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余江一建公司提出南昌睿达公司以忘记开庭为由未按法庭通知迟到50分钟应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主张,经合议庭合议后,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9元(上诉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6789元),由上诉人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馨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昌昌
书 记 员  万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