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法定代表人:万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何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按欠款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清洗转堆费人民币41623.2元、维修费人民币29502.2元、折价赔偿款人民币168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0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因施工锦豪名都二期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品,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租金计收标准、租赁期限、清洗转堆费、维修费、赔偿费标准以及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租赁物的赔偿价计赔标准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6月1日,因钢管租赁价格的调整,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调价通知。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外合同到期后,被告也并未按约将所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允所请。
被告余江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构成民法上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该组织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2)林某某与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为承包关系。林某某承包了锦豪名都的手架工程,由其自负盈亏。林某某在承包过程中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不需要为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租金、清洗转堆费用、维修费、折价赔偿款数额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截止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901504.87元,清洗转堆费12992.3元(0.1*128923+0.5*200=12992.3元),维修费29530.2元(0.7*42186=29530.2元),总计944027.37元;其中扣件未归还数量为589件(折价赔偿款589*4.7=2768.3元),钢管未归还数量为-27571.9米,工字钢未归还数目396.2米(折价赔偿款396.2*12=4754.4元),顶托未归还数为-325件(折价款-325*13=-4225元),租金、清洗转堆费、维修费及折价款总计655851.07元。林某某等人已支付租金(包含押金)为93.6万元,加上林某某等人多还的钢管-27571.9米,原告尚应支付林某某等人折价款。3.本案未结算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4.原告应返还被告钢管27571.9米,支付钢管租金5万元。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钢管27571.9米(或折价赔偿27571.9米*12元/米=330862.8元)、返还顶托325套(或折价赔偿4225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385087.8元。
南昌睿达公司针对余江一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在本诉中,本诉被告并不认可自己适格的被告,我方认为在其未认可自己是适格之前,是无权提起反诉,或者其已认可其是适格的被告。反诉原告所诉请的返还钢管27571.9米,支付钢管租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向其支付租金,如确实反诉原告多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材料,其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依法有权向其收取保管费。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南昌睿达公司(甲方)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8501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承建锦豪名都乙方预计承租甲方建筑搭架钢管800吨,扣件20000套,但双方同意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金计收标准:钢管1.3元/吨/日;扣件0.0035元/㎡/日;工字钢0.04元/米/日;税金另加10%。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个月内,最大提取预定租赁数量的80%,约定期限未退还租赁物时,视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但自2018年7月11日租赁价格递增50%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提取租赁物前向甲方交付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抵租金,待租赁物全部返还甲方后,双方租金结算时再退还押金,押金交纳标准为钢管押金按每吨300元交。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扣件清洗转堆费0.1元/套;顶托清洗转堆费0.5元/套;扣伯丢失螺丝维修费0.7元/套;钢管赠偿费12元/米、扣件赠偿费5元/套、顶托赠偿费10元/套、套管赠偿费3元/套、工字钢赠偿费60元/米;装车费13元/吨、下车费17元/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实际出入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自发货日至返还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最后一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由乙方向甲方领取结算单,并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乙方需按所欠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租金;同时,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的3‰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指定乙方代表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的事务,该代表履行签署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签订地址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乙方代表为林某某。合同签订后,南昌睿达公司陆续向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出租共计钢管1032.8576吨、扣件129512套、工字钢13326.2米、顶托200根。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向南昌睿达公司归还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在归还的扣件中,少螺丝套42146套,且多归还钢管36.0452吨、顶托325根。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清洗转堆费计价方式,上述租赁物截止2019年6月4日产生租金914891.46元,产生清洗转堆费11299.8元。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委托案外人徐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转款10000元(转账备注为“钢管运费”)、2018年12月19日转款20000元(转账备注为“拉钢管费用”)、2019年1月2日转款20000元,共计350000元至南昌睿达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南昌睿达公司认可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已支付押金260000元、租金553000元(含徐某某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共计813000元。
此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于2019年9月5日归还扣件1944套、工字钢217米,至此共计归还扣件112317套、工字钢12386米。
另外,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将工字钢163.1米、钢管37.246吨(2019年6月4日21.8708吨、2019年9月5日15.3752吨)寄存于南昌睿达公司处。
合同履行期间,南昌睿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调价通知书》,告知租赁物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调价:钢管调至1.5元/吨;扣件调至0.0045元/套;工字钢调至0.04元/米;顶托调至0.04元/根;各种套管同扣件现调价相等;如3米以上的钢管超过15%以外吨位按租价1.7元/吨计算。2018年6月1日,南昌睿达公司再次出具《调价通知书》,将钢管调至2.00元/吨;扣件调至0.005元/套;工字钢调至0.05元/米;顶托调至0.04元/根;各种套管同扣件现调价相等。两份《调价通知书》均为林某某签署。
另查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经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即余江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财产租赁合同》、出库单62份、入库单46份、《调价通知书》2份,被告提交的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项目部企业信息、入库单2份、寄存单2份、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余江一建公司余干锦豪名都二期项目部以其名义与南昌睿达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且在庭审中余江一建公司对《财产租赁合同》内容不持异议,并提出反诉,即视为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故南昌睿达公司诉请余江一建公司承担租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均认可钢管1032.8576吨、扣件129512套、工字钢13326.2米,顶托200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归还的租赁物。南昌睿达公司核算为钢管1038.487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少螺丝套42146套(归还日期截止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核算为钢管1111.287吨、扣件114599套、工字钢12549米、顶托525根(归还日期截止2019年9月15日)。主要差异为余江一建公司认为(1)2019年5月31日归还钢管30.416吨、2019年6月4日归还钢管21.8708吨、2019年8月15日归还钢管2.2644吨、2019年9月5日归还钢管15.3752吨、2019年9月15日归还钢管2.5644吨,原告未计算入已归还钢管;(2)2019年3月21日归还扣件10210套原告少计算2256套、2019年9月5日归还扣件1970套原告未计算入已归还扣件;(3)工字钢430.1米原告未计算入已归还工字钢。上述差异方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对于有争议的归还钢管数量,2019年5月31日的入库单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应认定余江一建公司归还钢管30.416吨;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9月5日的材料库单上注明了“寄存单”,并有寄存人、保管人签名,说明该两批钢管是余江一建公司寄存于南昌睿达公司处,并非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多归还的钢管,不宜计入多归还钢管数量,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2019年8月15日及2019年9月15日的入库单记录归还钢管均为2.5644吨,经原、被告核对,实际为同一张单据,且南昌睿达公司已计入已归还钢管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入已归还钢管中。(2)对于有争议的归还扣件数量,南昌睿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1日入库单原件载明归还7954套扣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余江一建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1日入库单为复印件,载明归还扣件为10210套,虽然该复印件系南昌睿达公司立案时提交、开庭前撤回,但经南昌睿达公司说明,该入库单记录错误,在此情况下,余江一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2019年3月21日归还扣件7954套;2019年9月5日归还的扣件1944套,南昌睿达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有争议的归还工字钢数量,余江一建公司认为其归还的工字钢比原告主张的多430.1米,其中原告认可2018年11月23日少计算45米、2018年12月22日少计算5米,共50米,已更正计算入已归还工字钢,并认可2019年9月5日归还的工字钢217米,另外的163.1米,经本院核对,系余江一建公司随租赁物一起运至南昌睿达公司,并注明了“寄存”,并非基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归还的工字钢,不宜计入归还工字钢数量,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故截止2019年6月4日,余江一建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0373套、工字钢12169米、顶托525根,2019年9月5日,余江一建公司又归还扣件1944套、工字钢217米,共计归还钢管1068.9032吨,扣件112317套、工字钢12386米、顶托525根,多归还钢管36.0456吨、顶托325根,尚有扣件17195套、工字钢940.2米未归还。故余江一建公司要求南昌睿达公司返还钢管及顶托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租金、清洗转堆费、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南昌睿达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调价通知,分阶段计算租金,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第一次调价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按照第二次调价计算,2018年7月1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递增50%计算,计算至2019年6月4日的租金为1260824.748元,扣除已支付的813000元,欠付447824.748元,另清洗转堆费人民币41623.2元、维修费人民币29502.2元、折价赔偿款人民币168980元。余江一建公司认为,南昌睿达公司调价没有经过项目部或者余江一建公司同意,如需变更租金标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南昌睿达公司单方制作《调价通知书》的签收人是林某某,而林某某根据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为签署材料单、发货单,并不包括对合同重要条款的租金标准进行协商或承诺的权利,若余江一建公司认可调价通知,则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递增条款不再适用,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为909008.43元、清洗转堆费13051元,丢失的螺丝套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可原物返还,无需计算维修费、赠偿费。本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至第五条均已明确规定,并约定了租金递增条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严格履行。虽南昌睿达公司在租赁期内进行调价,并出具《调价通知书》,但是仅通知到项目部代表林某某,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林某某仅具有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的事务的权限,南昌睿达公司明知林某某没有代理签署《调价通知书》的权利,仍仅通知林某某,未将调价通知书面告知项目部或余江一建公司,且余江一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可见南昌睿达公司与余江一建公司并未就价格调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调价通知书》对项目部或余江一建公司不产生合同价格变更的效力,南昌睿达公司按照单方调价通知及调价后价格递增50%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至2019年6月4日的产生的租金为914891.46元,余江一建公司少计算5883.03元,本院予以纠正。南昌睿达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6月4日的清洗转堆费为41623.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约定扣件清洗转堆费0.1元/套、顶托0.5元/套,及回收的扣件数量110373套、顶托525根,产生的清洗转堆费应为11299.8元(110373套*0.1元/套+525*0.5元/套),余江一建公司认可13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及赔偿费,余江一建公司在庭审过程提出愿意原物返还,本院认可,但是若余江一建公司未按时归还,未归还部分,则由余江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及赔偿费,即螺丝套维修费按0.7元/套、扣件赔偿费按5元/套、工字钢赔偿费按60元/米计付。对于余江一建公司多归还的钢管和顶托,南昌睿达公司在庭审过程提出愿意归还,本院认可,但是若南昌睿达公司未按时归还,未归还部分,则由南昌睿达公司按照钢管12元/米、顶托10元/套进行赔偿。余江一建公司寄存在南昌睿达公司处的37.246吨钢管和163.1米工字钢,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余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
关于余江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南昌睿达公司认可已收到押金260000元、租金553000元(含徐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共813000元,余江一建公司称已支付押金300000元,租金636000元(含徐某某支付的350000元),共936000元,但仅提供徐某某支付凭证为据,且徐某某支付的350000元中有30000元注明了系钢管运费,未注明租赁物运费的,视为支付租金,故余江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为573000元、押金260000元,共计833000元。故余江一建公司尚欠租金81891.46元(914891.46元-833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租金计算存在争议,致使双方没有及时结算租金等各项费用,致使涉讼后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南昌睿达公司要求余江一建承担欠款3‰每日的违约金,余江一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6月4日起余江一建公司按欠付租金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余江一建公司要求南昌睿达公司比照多还的钢管租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及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人民币81891.46元、清洗转堆费13051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4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7195套、螺丝套42146套、工字钢940.2米,相应运费、装卸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未按时归还实物,未归还部分则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螺丝套维修费0.7元/套、扣件赔偿费5元/套、工字钢赔偿费60元/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钢管36.0456吨(折算为9011.4米)、顶托325根,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提取回,如未按时返还实物,未归还部分则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2元/米、顶托10元/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601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53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3409元,由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045元,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4507元,依法退回南昌睿达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