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62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广场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复庭审理时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3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和5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锦州富兴义县聚粮屯光伏发电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义县。在二份合同之外,原告完成的工程有围墙、临电房、化粪池及其他工程及原告代购材料费,上述经双方结算总计造价为95万元。另外,被告让原告找人打更的工资7500元未付,由原告垫付,上述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9575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72万元,尚欠原告237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一直推拖,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所以二被告依法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江西省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237500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锦州富兴义县聚粮屯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5月7日又签订一份锦州富兴义县聚粮屯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施工项目共计7项,工程款总计95万元。自2017年5月起,被告江西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分五次给付原告劳务费72万元,尚欠23万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打更人工资这一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余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