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45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将军东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56778429G。
法定代表人:钟世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669791393M。
法定代表人:吴振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观发,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刘伟、第三人江西省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徐观发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徐观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第三人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第三人徐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刘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4447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决第三人振泰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三人振泰公司投资开发的万载县繁盛苑住宅小区房地产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刘伟负责施工,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伟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钢筋工、架子、水电、防水部分的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付款期限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分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并未依约结付人工费给原告,2018年10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刘伟结算,但被告刘伟以第三人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除泥工部分外的人工费14447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解债务纠缠的困扰,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两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之事实或法律关系。二、答辩人虽然与第三人振泰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从未履行过,因各种原因第三人与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按该合同履行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前提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才适用,而本案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没有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更不存在结算问题,故适用第二十一条而否定第三人与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三、被告刘伟与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或其他类似的挂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刘伟辩称,一、我欠付原告1444790元工程款属实,但双方的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挂靠在第三人振泰公司名下开发繁盛苑住宅小区的四位股东徐冬平、徐明华、徐观发、王惠平尚欠刘伟324万元工程款。三、我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借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振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原告事先答应我欠付他们的工程款向开发繁盛苑的四位股东催要,现今起诉我与原先的约定相悖。
第三人振泰公司述称,我方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如何承建该工程我方不清楚,如果其承建属实,那么该工程属违法转包分包的状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问题的若干解释,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本案只有工程达到验收合格的情况开发商才有可能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质量没有保障,所以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观发述称,我听说原告起诉了振泰公司,我是挂靠了振泰公司,我申请参加诉讼,希望与原告调解。振泰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的钱,实际欠钱的人是我。未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没有验收,质量也有点问题。原告也欠了其他工人的钱,我也支付了部分工人的钱。按照被告刘伟签订的合同,我已支付到位。由于被告刘伟的原因,他不做了,后来我接手了,我也是股东之一,欠原告的款项我会在农历年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万载县繁盛苑住宅小区项目系挂靠在第三人振泰公司名下由第三人徐观发和徐冬平、徐明华、王惠平共同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1611.79㎡,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建施工单位,被告刘伟是实际承包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伟(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总承包施工万载县繁盛苑住宅小区工程,其工程施工实行清工形式承包,现由乙方根据工程的施工图纸的内容,自愿承担本工程的泥工部分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1、本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水电、防水部分施工承包部分;以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实行清工包干(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价格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以施工图,按建筑面积计算,顶层斜屋面按半面积计算,按面积每平方370元。封闭阳台按全面积计算,敞开式按半面积计算。2、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工程质量若不合格则必须无条件返工到合格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3、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陆拾万元,±0第一层完工押金返还50%,做到框架主体第5层楼面,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封顶付到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付到总价的95%,余下5%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目前,繁盛苑工程已经封顶,但未完成墙面粉刷及竣工验收。2018年10月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授权委托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在万载繁盛苑小区开发中人工费中承包的工程款壹佰肆拾肆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双方已确认无任何异议,为确保工程款顺利支付,此款全权委托开发商可以在本人合同约定的应收工程款内直接扣除付给他本人,开发商凭此条和付款凭证向本人结算”。除主体工程建筑面积11611.79㎡外,另完成增加的楼中楼面积200.83㎡模板安装,该工程监理揭高兴出具了一份繁盛苑工程模板工程结算单。被告刘伟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2018年5月28日,徐冬平、徐明华、王惠平与第三人徐观发作为万载县繁盛苑小区全体股东与被告刘伟签订了一份结账情况说明,内容为“1、经双方同意繁盛苑小区整体工程截止今天为止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总结为壹仟万元,但前期所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由刘伟付清,剩下所有工程量及所有工程款及有关事项都由繁盛苑小区所有股东自己承担承做,全部与承建商刘伟无关。2、前期已付承建商刘伟工程款陆佰零陆万元(特别申明上付数据如有差错以票据为准)再加上扣税柒拾万元,共计付款陆佰柒拾万元整。尚欠刘伟叁佰贰拾万元整。3、所欠工程款由全体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承付,并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8年农历年前付一半,余下部分2019年6月份全部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徐观发于2019年4月17日和2019年6月5日代原告向原告所请的架子工肖顺祥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6月7日代原告向原告所请的木工徐光平、徐祥忠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诉请金额中减除上述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书》、欠条并授权委托书、证明、繁盛苑项目复工承诺书、营业执照信息、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检验原始记录、被告刘伟提供的结账情况、《施工合同书》及第三人徐观平提供收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本院确认无效。因原告自身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刘伟将其承接的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考虑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刘伟对尚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且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第三人徐观发代为支付的1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刘伟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94790元。对于第三人徐观发自行代原告向原告所请工人支付工程款,如若还有发生,则由原告与第三人徐观发凭付款凭证自行结算并在本案工程款中减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振泰公司、徐观发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不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振泰公司、徐观发并非该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振泰公司、徐观发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振泰公司及徐观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少结算了200.83平方米的施工面积,但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为相应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前已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根据被告刘伟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伟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伟以“开发繁盛苑小区徐冬平、徐明华、徐观发、王惠平尚欠其324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也答应其就尚欠工程款向上述四位股东要”进行抗辩,此系被告刘伟与徐冬平、徐明华、徐观发、王惠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刘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790元及该款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4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刘厚起
人民陪审员  李美兴
人民陪审员  肖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