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2民初53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新城农贸市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KAQH4W。
负责人:汪荣继。
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56778429G。
法定代表人:钟世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负责人汪荣继、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其约定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2月20日利息陆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2678400元),被告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及***以承建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新城二期项目周转金紧张的理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并由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约定利率按年百分之壹拾伍点叁陆计。被告方借得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我在福建承包了一个工程,原告则分5分次投资200万元,去年由于回报到期,甲方又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找到我商量把投资款转为借款,我就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并计算利息,而且原告也不要求收取投资的回报;我也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这些都是事实。原告把投资作为借款我也同意,前期是要我收到甲方的工程款,收到款后我会第一时间付给原告。原告投资是投在我50%的名下,项目也是我在操作,福泉分公司只是作为监管工程财务及技术。
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辩称:2019年10月左右,项目的承包人是***与甲方签订的,因为基建要走公账,所以原告的投资款只能通过我们公司名下的账户走账,但这个投资款与福泉分公司与总公司无关,公司只是***请过去监管财务及质量而已。
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欠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投资合作款,但是在庭审中,***认可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的民间借贷若干规定,被告对其他款项表示认可的,则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民间借贷处理;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当列我们为被告,所以我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若按合伙关系也与我方无关;3、另收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当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标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与宋培魁承包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八角岩商业综合体三期主体工程项目,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9年12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汪荣继(丙方)签订《股份转让、投资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八角岩商业综合体三期主体工程项目中50%股份中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2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将出资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5张,共计金额200万元,其中2019年9日、12月11日收条上还加盖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福泉市牛场新城二期项目部公章。
2020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汪荣继签订了《投资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新城二期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丙两方投资“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新城二期”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结算,甲方包干支付给乙、丙方利润(含利息)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剩余利润归甲方。乙、丙方不承担该项目的风险、责任、义务。二、甲方按与福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到项目工程款时,必须优先支付乙、丙方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未按时支付,剩余金额甲方按月利率1.5%支付给乙、丙方利息至付清为止。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
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收到***转入的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按月利率1.28计算,借期一年,一次性还本付息。收款人:***2019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陈述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20年11月15日《投资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新城二期项目补充协议》签订之后。
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等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汪荣继)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投资与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汪荣继)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投资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新城二期项目补充协议》也属合法有效。后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被告***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约定,也属合法有效。故按原告与被告***最后的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处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及之后转为借款的过程中与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归还投资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和对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8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平杰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人民陪审员  周红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