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民初10号之二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家界文化影视城11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钟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桂,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梯湾21号。
负责人:陈木桂,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8万元,截至起诉时的利息980万元,万载建筑公司(陈木桂)转让债权2278万元,利息296.14万元,共计5382.14万元,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万元,并按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欠款利息暂为750万元);2.判令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判决原告***对鼎立大厦已网签至原告名下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或对该网签房屋有折价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21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将诉讼标的额增加为11956.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项目,被告***担任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负责人。鼎立大厦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多次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家界顺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3月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将鼎立大厦一楼101、102、103、104、105共5个铺面,二楼整层(252号除外),三楼整层及酒店12楼1201、1202号房网签备案至原告名下。2019年4月1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涉项目施工方即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一、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欠款9278万元,其中: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70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13日),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责人陈木桂因下欠原告借款本息抵偿给原告的工程款2278万元;二、2020年5月1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5000万元,否则,未还清部分按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四、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向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二被告至今未按上述三方协议向原告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函告本院,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该局正在侦办的***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的事实相关联,***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尚在侦办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被告***已涉嫌犯罪被逮捕,且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涉嫌犯罪的事实相关联,故本案已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人民陪审员  吴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