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2民初2509号 原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道阳乐大道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92275677842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2119********。 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身份证号:36012119********。 原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向原告归还1329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万载县株潭建中财富广场项目。2020年5月,因两被告欠***工程款,***向万载法院起诉,后万载法院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致富***欠款319251元。之后原告提起上诉。202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万载县株潭镇建中财富广场项目是其承接劳务承包,已付清项目所有费用和工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诉讼案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其履行。2021年10月16日,宜春中院以该承诺仅约束原、被告,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原告与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因与***协商无果,为该案支付了执行款132978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工程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获利,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出具的***系受欺骗、胁迫的情形下写的。3.在***一案执行过程中,***和被告达成和解,由原告承担132978元、两被告承担2000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案已执行完毕。综上,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32978元系承担部分责任的担当行为,不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建筑相关资质,合伙借用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宜春壹伍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载株潭建中财富广场期间,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相关管理人员,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承建的万载株潭建中财富广场已交付使用。后因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赣092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得工程款为319251元,并判决被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之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万载县株潭镇建中财富广场项目是由本人承接该项目劳务承包,今已付清项目所有费用及工资,与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于***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我履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赣09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出借资质,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并维持原判。之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支付了132978元,两被告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两次共支付了200000元,该案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为挂靠人,原告为被挂靠人。但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合同无效,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即属于双方因该无效挂靠合同造成的***的损失。原、被告虽共同支付了工程款,赔偿了***的损失,但对于原、被告内部而言,两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基于挂靠关系代替两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两被告在原告代付工程款范围内(132978元)获利,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代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载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132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