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6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筱琳,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裕隆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4805X7。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公司职工。
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北厂村西南街德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城区北厂加气站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筱琳,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841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份随***、***在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施工的农村煤改气项目中从事电焊的工作。2020年8月9日10时许,在曲阜市施工时,原告站在梯子上焊接入户燃气表时,由于梯子打滑致使原告摔倒,导致腰椎骨折L1、头皮裂伤,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20年10月11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之贵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干的是安装丝头的活,这是我与***合同之外的。他让我找人去干这个活,我与原告等人商量,按15元一个,工钱每天结算。***把钱打到我这里,我再付给工人。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我只是帮着协调。
被告***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与***是承揽关系,我作为定做人对于发生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价格每米10元,包括入户丝头价格。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
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曲阜市气代煤工程总包给了中晨宏远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承包资质,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所受损失我公司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承包工程的要求。被告***系我公司职工,双方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工地上一直驻有监理和技术人员,符合施工要求。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社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4、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7、鉴定费发票;8、手术意外险保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已垫付费用为15500元,原告购买的保险系个人行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煤改气劳务合作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是承包经营,与***是承揽关系;2、微信转账凭证、医院小票照片,证明被告垫付了费用;3、购买保险人员清单微信照片,证明原告并非是3月份在工地干活;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的合同是3月份签订,在6月份又签订一份协议,原合同已作废。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农村气代煤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证明与中晨宏远公司存在法律关系;2、中晨宏远公司的承包资质,证明自己的发包没有过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2020年6月30日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作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范围。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对3月份协议的补充,其中内容包含丝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将曲阜市2020年农村气代煤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9日,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职工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被告***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煤改气劳务合作协议》,将曲阜市气代煤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村内调压箱、架空管道的安装等焊接。还约定:管道焊接安装每米10元(此价格含支架安装,调压箱安装,入户预留丝头,材料运输,全部辅材、耗材等与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原告***等人即跟随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后被告***及***因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8月,***要求***完成丝头安装,***找到原告***等人去完成,并提出丝头安装15元一个。原告等人同意后,即开始施工。***并向***支付了3000元,***按约定的价格向施工人员发放。2020年8月9日,原告***在吴村镇白塔村站在梯子上安装丝头,因梯子安放不牢滑倒,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987.42元。被告***已经支付155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休养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2020年10月11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主张,原告从事的安装丝头工作,不在自己与***的承包合同内。3月份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6月份又追加的协议。被告***主张,安装丝头属于双方协议中包含的内容,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也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从事的安装丝头工作,其劳务费用也是***向其发放。根据***与***在2020年3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安装丝头属于***承揽的工程范围。虽然其主张2020年6月份签订了追加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看,是在完成工程量80%以后,针对剩余20%工程的工程款核算及支付方式。该协议并没有原协议作废的内容,只是对原协议履行的补充。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从事的不是自己的工作范围,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其主张自己是受***委托找人安装,但***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供系受***委托的证据,故应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因梯子滑倒摔下受伤,其梯子安放不牢,故原告工作时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然是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但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将工程的劳务承揽给***。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有选任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明知***不具备进行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也未考察其使用的工作人员的资质,没有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保险,因此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曲阜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德州金跃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因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不存在过错。且上述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33987.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原告主张180日,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7307.8元(119.8元*61天),护理费参照护理期的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8960元(80元*22天*2人+8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0.1),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治疗保险费并非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58967.22元。根据各方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应承担40%,***应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635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47690.17元,除已支付的15500元,应再支付原告321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负担682元,被告***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