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化工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汽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帆财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力帆财务公司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长江化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力帆财务公司在长江化工公司提示付款后及时签收票据,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兑付,不存在拒付票据款行为,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明长江化工公司与其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长江化工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
长江化工公司辩称,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但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仍未付款,系实质上拒绝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和理想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全额票款并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长江化工公司无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理想汽车公司未发表意见。
长江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连带给付长江化工公司汇票款项100万元;2.判令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连带给付长江化工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广东远峰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730231848322,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4日,广东远峰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后案涉汇票又经多次连续背书,由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江化工公司。2019年1月30日,涉案汇票到期,长江化工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现涉案汇票的“付款或拒付”处显示为“付款”,“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30日,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向长江化工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
另查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理想汽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化工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7302318483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抗辩长江化工公司应举证证明票据流转过程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交易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长江化工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请求付款,该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30日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并未于付款日足额付款。现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就上述汇票向长江化工公司进行付款,故力帆财务公司应向长江化工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理想汽车公司就上述汇票是否应对长江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也已签收票据,故长江化工公司已经履行其付款请求权。其次,理想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也即付款人力帆财务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理想汽车公司作为出票人自签发汇票后也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长江化工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今未收到款项,故理想汽车公司应当向长江化工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和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长江化工公司请求理想汽车公司就上述汇票与力帆财务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长江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化工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理想汽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长江化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故本院对力帆财务公司抗辩不存在拒付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持票人长江化工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无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力帆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5元,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