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1312号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47984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旎贤,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枫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811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室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旎贤,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项1000000元;2.判令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系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系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因案涉汇票已到期,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向持票人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票人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等享有追索权及付款请求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流转,应当查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明其与前手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不排除存在违法贴现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广东远峰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0730231848322,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4日,广东远峰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后案涉汇票又经多次连续背书,由南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30日,涉案汇票到期,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现涉案汇票的“付款或拒付”处显示为“付款”,“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30日,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仍未向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
另查明,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90××××07302318483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转让背书记载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190××××073023184832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抗辩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举证证明票据流转过程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交易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请求付款,该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30日提示付款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未于付款日足额付款。现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仍未就上述汇票向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付款,故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应向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是否应对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也已签收票据,故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其付款请求权。其次,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也即付款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且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自签发汇票后也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今未收到款项,故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和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以及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