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41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前进东路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47984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江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辞职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社保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档案错误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辞职后,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是按老文件低标准补偿五万多元,而公司其他同事的补偿金达十六万多元。被告未按规定将原告的档案上交有关部门存档,也未告知原告档案去处,使其无法交纳社保,且被告将原告原有害工种汽车喷漆工写成汽车修理工,造成原告无法退休,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有关劳动保险手续,本案显然已经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关于补偿金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与其他同事情况不一,辞职时间不一样、工资标准不一样、离开单位辞职的情况也不一样,所以不能进行类比,原告是与单位协商离开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补偿的金额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并已经到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赔偿辞职赔偿金的诉请;2、关于档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保管好档案,要求赔偿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辞职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于解除之后的社保缴费问题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我司没有义务帮助原告缴费,也无义务要求原告或不让原告缴费,社保缴费是社保的问题,与被告毫无关系,不管原告交的进去还是交不进去,是不是愿意交,都是原告与社保部门进行交接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就此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是无稽之谈;3、关于档案错误赔偿问题,原告的档案并无错误之处,档案如何存放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交涉,原告的档案我司负责任的说仍在公司保存,原告起诉认为档案错误,错在何处?要求赔偿10万元的法律依据?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出处,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职工。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不适应工作为由,向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申请辞职,双方经协商于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书)》上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8日,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濂***不字【2019】第1号”《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其申请仲裁的主张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岗位证、工作证、失业保险领取证以及原告***出具给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的《辞职书》、原告***签名的《关于***与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共同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书)》、《九江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参保人员停保表(表二)》、《劳动仲裁申请书》、《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该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不管是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还是从被告为原告办理停保社会保险手续的时间起算,至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止,均已超过一年时间,其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