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前进东路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47984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焰军,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江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濂溪区法院以过了劳动仲裁期限为由,判决我败诉,而我是在劳动仲裁期限内用各种形式申请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符合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由于信函和涉事人员在被起诉人单位,特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而我的二个档案问题的诉求是没有时效限制的,濂溪区人民法院用时效理由驳回我的诉求,明显是错判。
江西长江化工公司答辩: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办理终止劳动保险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不管是从哪个时间计算,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都已经过,并且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辞职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社保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档案错误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职工。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不适应工作为由,向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申请辞职,双方经协商于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书)》上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江西长江化工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8日,九江市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濂***不字【2019】第1号”《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其申请仲裁的主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不管是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还是从被告为原告办理停保社会保险手续的时间起算,至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止,均已超过一年时间,其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向被上诉人江西长江化工公司调取了证据:***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信访件二份。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元29日和2018年3月8日就其辞职经济补偿问题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进行了反映并请求救济。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申请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已就其辞职经济补偿问题分别于2018年元29日和2018年3月8日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请求救济。根据上述规定该情形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仲裁时效自2018年3月8日起中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1、从本案的证据看,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877元,上诉人***已签字认可且已领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经济补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辞职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保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提出的其个人档案登记有误的问题,应属于档案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档案错误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