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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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良、崔宝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89172H,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当查明合伙人投入、合伙经营收入以及合伙支出,在此基础上计算合伙盈余并作出判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合伙人在合伙之初通过向项盈盈借款16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事业支出,之后未付借款本息167万元由***、***、***三人按合伙比例分摊,其中***75万元、***和***各46万元,故项盈盈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作为合伙人投入转化为合伙财产。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项盈盈借款本息167万元已经由三合伙人分摊,***亦确认不计入垫付数额,故该部分已分摊的款项全案均不再计入,导致合伙盈余认定错误。而***一审起诉要求***支付的垫付款本息及合伙盈余4766046.67元中已经包含了项盈盈的借款本息46万元,故一审判决对合伙收入认定错误,以致对***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此外,***和***曾合伙向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填方工程提供砂石料,砂石料款合计1141682元,该笔砂石料款并未在***、***、***三人合伙的合伙财产中支出。且经本院询问,***和***对该1141682元砂石料款的合伙比例存在争议,***主张是每人各半,***主张其占90%的份额。而***在本案中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持有的三人合伙的合伙财产盈余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因此,虽然***、***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二人之间的合伙财产(即1141682元砂石料款)分配提出主张,但是如果扣除1141682元后,***持有的三人合伙的合伙财产盈余少于***在合伙清算后可分配的款项数额,则本案就有必要对***和***二人对1141682元砂石料款的合伙比例作出认定,否则本案将面临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无法判定***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陈俊明
审判员苏伟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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