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

***、***等***、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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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1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良、崔宝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89172H,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良、崔宝丹,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其余均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被告***,以及第三人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本案所涉的青田县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区填方工程合伙事务的原始账簿及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交本案所涉的青田县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区填方工程合伙事务856.8989万元的原始账簿及记账凭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申请责令提交的书证在被告***控制之下,本院不予准许。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委托青田县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为了调取新证据,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4766046.67元(以最终合伙清算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5日,原告***增加诉请为以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伙清算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青田县海口镇南岸村被确定为工业园区。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承包该工业园区填方工程。同年10月14日,***代表合伙组织与青田县巨升工业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位于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区的厂区填方等场地平整工程,由***施工。2010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份额即***占3.3股,***占3股,***占2股,其余1.7股“作为灵活机动支付”,并约定了合伙财务管理及工程款优先用于工程支付等。2011年3月1日,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云龙公司。原告***与被告***、***三人继续合伙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要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负责财务管理,***协助原告***进行工程现场管理。2016年5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与发包方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708万元,被告***代表合伙组织与云龙公司进行同步结算,并占有工程款至今。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催促***进行合伙结算。经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一直拖延并占用合伙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经对账,原告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共垫付工程款1865232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系经合伙人同意向他人借款,总计发生垫付款本息为3843530.33元。在青田县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帮助对账基础上,经原告***核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4766046.67元。原告认为,***长期拖延清算并占用合伙款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及合伙利润,望法院依法支持。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核算要求支付合伙清算款变更为296.0724万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合伙问题,其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均称与***、***合伙的工程是巨升公司的平整填方工程,该工程已结束并清算,三人合伙关系终结。对于案涉南岸工业园区填方工程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次庭审中,其确认三人对案涉填方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份额分别为***3.3股,***2股,***2股,计7.3股。二、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及数额,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三人的合伙事务已结束,但合伙尚未清算,账目并不明确,合伙期间是亏是赚,尚不确定。而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云龙公司承包,所有的账目在该公司保存,由于第三人的青田分公司注销,账目丢失,增加了账目清算的难度,账目尚未最终清算;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最终合伙清算为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出,案涉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但合伙清算尚未进行,故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支付给***856.8989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款项的支出情况,不排除这856.8989万元中的款项,就是合伙利润。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有合伙的账簿,应当提供账簿进行清算。
第三人云龙公司述称,2011年3月1日云龙公司与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就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填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云龙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责任制考核方式交由***施工,该工程经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验收通过,已交付使用,经审计后所涉工程款已支付给***。案涉工程云龙公司仅与***发生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云龙公司无涉。云龙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另案涉工程由云龙公司在青田设立的一家分公司进行对接管理,现该分公司注销,工程相关的凭证材料无法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即原、被告三人合伙是否存在合伙利润及相关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一、原告***为了证实其为合伙组织垫付资金及为工程向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瑞友出具的砂石料款3.5万元收条1张;2.陈祖雄出具的填方款1.5万元收据1张(原告主张金额为1.52万元);3.阿奎(孙俊奎)出具的填方款62781元收据1张;4.陈海飞出具的填方款8万元收据1张;5.何春明出具的挖机费3万元收条1张;6.汪民达出具的渔船补偿款3500元收条1张;7.肖松井出具的餐费1700元领款凭证1张及证人肖松景的证言;8.陈苏军出具的4000元填方款收据1张;9.陈伟军出具的运费61844元收条1张;10.杨流芳出具的洞碴款81802.16元收条及清单各1张、证人杨流芳的证言(原告主张实付金额为8.15万元);11.季国福出具的柴油11276元领款凭证1张;12.林根龙出具的挖机平场地款3.24万元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94万元、1.3万元,其中1.3万元的收据原告主张以转账金额12650元为准);13.廖苏青出具的填方工程款800元领条1张;14.赵云土出具的铲车租金2.5万元领单1张;15.海口副食品批发市场101号出具的矿泉水等计565元收款收据1张;16.王连友出具的推土机租赁款4.8万元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2.8万元);17.黄永军、冯建峰出具的填方款43.339万元收条1张、证人黄永军的证言(其中11.5万元由***支付,原告主张垫付31.8396万元);18.周长军填方款4320元收条1张;19.油票11张计21730元(主张数额为25290元,经庭审确认为21730元);20.《沙石料费用结算单》1张,拟证明***砂石料款15.231万元;21.关于向项盈盈借款的情况说明1张;22.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的《合伙有关事项说明》1张,拟证明经三人共同商议由***借款计5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挖机费、油费及偿还***经手为工程垫资的借款本息的事实;23.借条6张、收条1张、借款利息确认单10张、账户分户明细及凭条、询问笔录6份及证人蔡良波、周国雄、夏冠标的证言。另原告***主张挖机费、餐费等7笔支出计12.47万元,述称相关凭证已交由***处,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被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0项均认定为真实,予以确认;以上共计垫付款项为98.9766万元,其中第2项陈祖雄的填方款以收据的1.5万元为准;第12项中林根龙出具的挖机平场地款1.3万元,以原告主张的转账金额12650元为准;第17项中黄永军填方款原告主张的垫付31.8396万元系计算有误,应为31.839万元;第19项中的油票以庭审确认的21730元为准。证据2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经协商按合伙份额分摊向项盈盈为工程垫资的借款本息167万元,其中***75万元,***、***各46万元,因该款项原、被告已分摊,原告亦确认不计入垫付数额,故该部分已分摊的款项全案均不再计入;证据22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经调查原告***、被告***均认可系后期填写的,形成时间非2012年10月5日,另该说明仅有***、***两人签字,不能体现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仅作为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对于原告***交由被告***35万元用于支付项盈盈为工程垫资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垫付资金是否应计算利息,以及与本案合伙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一并评析。另关于原告***主张挖机费、餐费等7笔支出计12.47万元,未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
经以上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8.9766万元,交由***支付项盈盈为工程垫资的借款利息35万元,计133.9766万元。
二、被告***为了证实该项目亏损,并无合伙利润,向本院提供了自书支付清单,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122101元领条1张,银行转账回单12张计496.1888万元,拟证明支付***工程款856.8989万元;2.张永芳出具条子1张、冯建峰等人出具的领条2张、***出具的3.5万元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回单6张,拟证明支付***工程款90.4039万元;3.银行转账回单6张、领款凭证4张及依本院调取的《沙石料费用结算单》,拟证明支付陈海飞砂石料款158万元、吴国平砂石料款41万元、留利忠砂石料款66.71万元、留松五砂石料款61万元、肖国松砂石料款26万元、小群砂石料款7920元;4.银行转账回单3张,拟证明支付张永芳153.6万元;5.刘瑞友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回单2张,拟证明支付柴油费25.384万元;6.练岙华屋基9600元清单、埠头回武屋基5568元清单、陈篆65493元清单,郑小飞1万元铲车租金收条、钟建伟铲车填方15900元收条,赵云土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支付机械费计22.0561万元;7.刘瑞友9000元的领条、39500元人员支付清单、37000元支付清单1张,38800元支付清单各1张,拟证明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驾驶员餐费计13.109万元;8.***转账金勤光银行转账回单2张,拟证明支付管理费36.84万元。另被告***主张支付张永芳砂石料15.1232万元;根据***答辩状自认,主张已支付黄永军填方款29.82万元;由云龙公司直接划扣税收1708.75*5.93%=101.329万元;支付审定费4.2万元;应付***砂石料款174.6万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工程款系***单方陈述,且无法证实该款项多少用于合伙工程,***作为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人仍对支付的款项负有管理人的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该领条的122101元系重复计算;其中2011年11月29日的转账的6万元系归还税款,该两项不应计算在内,其余的490.1888万元款项无异议;并自认收到项盈盈借款160万元、巨升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统料收入39.5万元,镇政府借款70万元,扣减已转账给***的71万元,计788.6888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自认收到的工程款项计788.6888万元,予以确认,但其中的统料收入39.5万元系合伙收入,不能作为***总工程款中的支出。关于2011年11月29日的转账的6万元,经查,被告***庭后确认该款系返还***于同月21日转账给金勤光的税款,故该6万元不作为***支付给***的款项,但在下述税款、管理费中统计支出。关于2011年4月28日领条的122101元系合伙支出款项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有无支付给***。根据银行转账回单显示,***于2011年4月27日、28日分别转账给***30万元、8万元,计38万元,***系合伙财务管理人,因做账需要掌握其他合伙人出具凭证具有便捷性,综合***以转账支付的交付习惯,本院认为仅以该领条证明其已支付给***122101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的款项为749.1888万元。
关于证据2,原告***对张永芳出具的条子质证认为,该10万元系支付南岸村18户砂石料总款110.7686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系支付给其的款项,该款应为12万元暂存在***处;冯建峰等人出具的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1.5万元系支付黄永军的砂石料款;对借条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支付的10万元、3.5万元(借条)、5万元,已转付挖机铲车费用(凭证在***处);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21.1039万元、2.8万元已分别支付给黄永军填方料款、陈伟军运费和王连友的运费(凭证已交法院),2011年11月29日支付的15万元已转付黄永军填方料款(凭证已交法院),2016年4月7日的10万元,系归还***垫付的税款(该款是***从其弟弟张马毅账户中转给***9.99万元,另现金支付100元,计10万元,该10万元未计入起诉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永芳出具的条子确认的10万元作为***支付***的款项依据不足,但被告***认可该10万元暂存在其处,系支付南岸村18户砂石料总款110.7686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故本案对该10万元计入***收到的工程款中,因该款与下述关于证据4中***转账给张永芳116.9万元存在重合,不计入***支出的款项;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支付给冯建峰等人的11.5万元,原告在起诉金额中未计入,故该款项作为***支付给黄永军的工程款(在下述支付黄永军砂石料款处统计),而非支付给***的款项。2016年4月7日转账的10万元,经查,***庭后确认系归还***垫付的税款,故该款项不作为***支付给***的款项,但在下述税款、管理费中统计支出。关于其他支付给***的57.4038万元,作为***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的款项。
关于证据3,原告***与被告***对相关支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付工程款计353.502万元。
关于证据4,对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9月13日分别转账116.9万元、31.6万元银行转账回单,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偿还因案涉工程向张永芳借款的本息,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2月16日***提供银行转账回单1张。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该5.1万元系***私人借款,故该证据本案不确认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为148.5万元。
关于证据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争议点即刘瑞友出具的证明的柴油费8.9896万元系***支付,还是***支付?经查,***庭后确认该款项系***支付,故该8.9896万元不能作为***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综上,本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为16.3944万元。
关于证据6,对练岙华屋基9600元清单、埠头回武屋基5568元清单、陈篆65493元清单,该部分证据能与《沙石料费用结算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以上支出工程款计80661元。对郑小飞1万元铲车租金收条、钟建伟铲车填方15900元收条,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本案不予确认;***提供2012年1月20日赵云土铲车租金8.4万元收条及2011年11月28日的3万元转账凭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争议点系收条中的8.4万元是否包含了转账支付的3万元,原告***认为包含之中,认可支付金额为8.4万元;***对铲车租金具体多少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云土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铲车租金共计陆个月计8.4万元,故租金产生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而转账的3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在上述期间之内,故本院认定支出赵云土铲车租金的为8.4万元,而非11.4万元。综上,本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为16.4661万元。
关于证据7,对刘瑞友出具9000元的领条、38800元支付清单,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综上,本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为4.78万元。
关于证据8,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查明,该款项并非单属管理费,包含税费或管理费,该36.84万元,加上述第1、2项中***分别支付给***、***垫付的税款6万元、10万元,计52.84万元,应作为***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但关于税费和管理费按固定的费率计算才符合客观实际,鉴于各方对税费按1708万元*5.93%计算即101.2844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该101.2844万元税费应扣减政府补贴的7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75万元补贴款已实际到位或该补贴款系排除总工程款1708万元之外的收入,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原告***、被告***均认可按1.5%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按1708万元*1.5%计算即25.62万元。故***从工程款中支出的税费和管理费分别为101.2844万元、25.62万元,计126.9044万元。
另对于***主张的但未提供证据部分评述如下:支付张永芳砂石料15.123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均未认可,不予确认。关于支付黄永军填方款29.82万元,***在答辩状称***向***转账的21.1039元中有14.82万元支付黄永军,后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给***15万元支付了黄永军,该29.82万元已包含在第2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的款项的57.4038万元中,故***以此主张***已收到其29.82万元,不予支持。但第2项中支付给冯建峰等人的11.5万元,系支付黄永军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审定费4.2万元,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4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应付***砂石料款174.6万元,根据本院从青田县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沙石料费用清单》,其中“***、***”“赞安、松军”“松军合伙”砂石料款分别为18.89万元、36.5432万元、58.735万元,计114.1682万元,该砂石料款系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合伙支出,予以确认;其他砂石料,未有证据,不予支持。该114.1682万元砂石料款不属***已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但系***等人合伙时投入的砂石料款,在计算合伙利润时应扣减该合伙支出。综上,本项***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款项为15.5万元。
经以上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支付的工程款为1488.6395万元,其中支付***749.1888万元、***的57.4038万元。***收到工程款为798.6888万元(包含统料收入款39.5万元、支付南岸村18户砂石料总款110.7686万元尚未支付最终暂存在***处的10万元)。另***等人合伙时投入的砂石料款114.1682万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自书支付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已支付901.9787元,其中1.吴国平砂石料款83万元;2.刘加伟砂石料款15.4万元;3.练岙砂石料款70万元;4.陈海飞砂石料款17万元;5.东标柴油费89896元;6.工程期间开支45万元;7.双先平砂石料款等399540元;8.铲车工资208370元;9.刘瑞友铲车开支25881元;10.运沙石料工程所有排水管17300元;11.赵云土铲车费2万元;12.填工程技术人员工资6万元;13.邱立毅13万元;14.***71万元;15.金勤光税款6万元;16.***74.025万元;17.留松五砂石料款270万元;18.分摊项盈盈借款本息46万元;19.项盈盈借款利息108万元;20.施工期间工资14550元。
本院对其中各方无异议的支付数额予以确认,即支付1.吴国平砂石料款83万元;2.刘加伟砂石料款15.4万元;3.练岙砂石料款70万元;4.陈海飞砂石料款17万元;5.东标柴油费89896元;7.双先平砂石料款等399540元;10.运沙石料工程所有排水管17300元,计236.0736元。关于17.支付留松五砂石料款270万元,有本院从青田县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砂石料数据汇总》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19利息款,***确认实际支付105万元(包含***支付的35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利率及结算情况,对***支付其中利息7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6.工程开支45万元;8.铲车工资208370元;9.刘瑞友铲车开支25881元;12.填工程技术人员工资6万元;20.施工期间工资14550元,计75.8801万元。原告***对上述支出均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1.赵云土铲车费2万元、13.邱立毅13万元,原告***、被告***均不认可,不予确认。关于14.***71万元、15.金勤光税款6万元,均已在***支付***工程款中扣减(详见上述***举证部分关于证据1的分析),不再重复计算。关于16.***74.025万元,原告***辩称系借款,与本案无关。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不予认定,若双方存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18.分摊项盈盈借款本息46万元,因该款原、被告均已分摊,不再计入。经以上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支付工程款为651.9537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青田县海口镇南岸工业功能区填方工程。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承包该工业园区填方工程。同年10月14日,***代表合伙组织与巨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位于海口镇南岸工业园区的厂区填方等场地平整工程,由***施工。2010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就合伙事务作出如下约定:1.***占合伙份额3.3股,***3股、***2股,其余1.7股作为灵活机动支付;2.合同工程财务由***管理,领取工程款时有二人以上,有收、付账本,每笔必须有经手人签字单据;3.领到的工程款,经研究先用在工程中的一切支付,如果股东预支,经研究按股份额平均预支。案涉填方工程由巨升公司代表入驻企业委托施工,后根据规定改由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2011年3月1日,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云龙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填方工程,工期为80日,工程单价:原由瓯江采挖的砂石料已平整的方量19元/立方米;开山取料或外运的方量22元/立方米;档土墙工程单价参照一期护岸桨砌护坡单价;高地挖方料用于园区填方,不记挖方费用;地面附着物清理1.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云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要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负责财务管理,***协助***进行工程现场管理。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最后一笔支付完毕。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708万余元,其中***领取巨升公司委托施工期间的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由***结算领取。2010年12月,因原、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协商由***向项盈盈借款16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垫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原、被告三人按照合伙份额分摊了尚欠项盈盈借款本息167万元,其中***75万元,***、***各4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了三人最终的合伙份额为***占3.3股,***、***各2股(剔除了案外人原以***名义所占的1股),计7.3股。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引发纠纷,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各自举证,本院查明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488.6395万元,其中支付***749.1888万元(包含从巨升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项798.6888万元,支付工程款为651.9537万元。原告***为工程垫付资金76.5728万元,被告***等人合伙时投入的砂石料款114.168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垫付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2.本案合伙利润的清算;3.清算款支付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8.9766万元,交由***支付项盈盈为工程垫资的借款利息35万元,计133.9766万元,扣减***已支付给***的工程款57.4038万元,故原告***为工程垫资76.5728万元。关于是否应对原告垫付款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过程中的相关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同意,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就垫付款项应支付利息已达成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原、被告各自举证情况,***领取的合伙收入1708万元,支出的工程款为1488.6395万元,尚有差额219.3602万元;***收到工程款项为798.6888万元,支出的工程款为651.9537万元,尚有差额146.7351万元。***处支付差额219.1888万元和***处支付差额146.7351万元,合计366.0953万元,该366.0953万元,扣减原告***为工程垫资76.5728万元及***等人合伙时投入的砂石料款114.1682万元,剩余175.3543万元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综合原、被告的合伙份额,原告***可获得合伙利润为175.3543万元*2/7.3=480422.73元,加上其为工程垫资76.5728万元,***应得合伙清算款为1246150.73元。
关于争议焦点3,该争议焦点的核心是***是否应对***支付差额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原、被告三人合伙成立即确定为合伙财务管理人,后又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云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领取和支付,既掌握合伙事务的账簿及相关凭证,又掌控案涉工程合伙财产的处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告***提交案涉合伙工程的账簿及相关记账凭证,被告***拒不提交。本院亦要求原、被告对各自的工程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亦制作了支付清单来主张其支付的数额,因本案时间跨度大,账簿、凭证均由合伙财务管理人***保管,难以举证亦是客观存在的困难,这与***拒不提交账簿及相关记账凭证密切相关。被告***作为合伙财务管理人,有义务提供账簿及相关凭证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也有责任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审查。审理中,***非但拒不提供合伙事务的账簿及相关记账凭证,对原告***、被告***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外,大多予以否认,这显然是一种故意逃避清算的行为,若因***拒不提交账簿、凭证,导致合伙财产无法清算,从而获得利益,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不相符的。因此,被告***应对本案确定的合伙清算款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在本判决获取的合伙利益已超出实际的合伙利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124615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6元,由原告***负担14471元,由被告***负担1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墨雨
审判员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叶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丽君
代书记员詹伟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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