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327号 原告: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金和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建设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云龙建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8991.7元(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共计92天,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7日止,共计78天,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2022年6月8日之后至款清之日为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7000元)由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承担;4、判令被***、***对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以上合计11559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0月11日起,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本金一并归还,若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则应承担月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交付至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收到借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告将款项转账至我司账户1000000元,同日我司将该笔款项转至建德市舒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当时昌安房地产公司与舒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具体利息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共同辩称,案涉借款属实,借款款项已交付。2021年11月12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12月24日支付利息15000元。***、***在本案中所负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据第三条中,仅约定丙方***、***对借款担保,丙方承担担保人的义务,但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故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云龙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情况。 2.款项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二、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1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案涉借款于2021年10月11日由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转账至建德市舒金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云龙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转账系双方正常交易,不能证明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据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流向,至于由谁使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利息30000元。 原告云龙建设公司、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1日,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云龙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云龙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确认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本借据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本借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10月11日起,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本金一并归还,若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则乙方还应承担月3%的违约金,到时本金、利息、违约金一并支付给甲方。三、本借据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担保,丙方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四、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乙方、丙方名下的任一财物、债权作为抵押促使乙方归还借款,乙方、丙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五、乙、丙方一致确认借款汇入: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营业部,帐号:×××。”2021年10月11日,原告云龙建设公司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账户内。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云龙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抗辩借款由被告***、***使用,应由被告***、***归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由被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且《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凭据,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未载明被告***、***的担保方式,另外,《借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乙方、丙方名下的任一财物、债权作为抵押促使乙方归还借款”,该内容为抵押权的约定,并非对被告***、***的担保责任的补充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经审查,截止2021年11月12日,共计32天,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13501.36元,所支付的利息15000元中用于支付利息13501.36元,归还借款本金1498.64元,尚欠借款本金998501.36元。截止2021年12月24日,共计42天,产生的利息17693.99元,所支付的利息1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该期利息,尚欠利息3693.99元。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3693.99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云龙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云龙建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昌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501.36元,并支付利息3693.99元(该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12月24日止,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2、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 3、被告***、***对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部分向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67元,由被告建德市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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