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怀来华美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初768号之一
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883号联创大厦2号楼5层579室-48。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钊,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伟,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华美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西八里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李丽华,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东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田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湖岸企业)与被告怀来华美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华美公司)、***、李丽华、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优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长优实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长优实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长优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优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嘉兴湖岸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2074.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207442.01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322074.2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间利率7.0%上浮50%计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诉讼标的为26529516.2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2013)冀银权质字第13140422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四向原告履行上述应收账款直接付款的义务;4.依法判令被告五在被告四未支付上述应收账款的情形下,按照国内短期贸易信用条款(2009版)及保险单载明事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一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冀银贷字第13100402号,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7.0%。同时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4月24日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冀银最保字第13120791号),被告三李丽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签字确认,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一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冀银权质字第13140422号),以被告一对被告四到期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中信石家庄分行向被告四送达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被告四向中信石家庄分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同时被告一就上述应收账款向被告五投保了国内短期贸易信用险。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一、被告五签订《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赔款转让协议》,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如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将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中信石家庄分行,同时保险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终止。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信石家庄分行。2015年4月25日中信石家庄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发放此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亦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中信石庄分行向上述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
2015年12月15日,中信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银石资转[2015]02-12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6日,中信石家庄分行与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联合在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
2016年12月8日,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在河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长优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长优实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长优实业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1、原告所诉的主债务人怀来华美公司向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借款的行为涉及骗贷犯罪,该犯罪行为已经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怀来华美公司的***、李丽华用虚构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邹黎、李桂玉帮助***、李丽华虚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因此,邹黎盗用被告公章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不应当对该盗用公章行为及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2、中信石家庄分行应对怀来华美公司虚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贷款人中信石家庄分行的有关人员供述,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银行应审查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怀来华美公司与被告长优实业公司的合同造假,该假合同中显示被告长优实业公司的合同章是假冒的,发票是虚开的,没有对账凭证,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也是造假,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员工明知其没有到被告处核实情况,却仍然造假确认该份通知书是在被告长优实业公司处面签,该银行实际参与了骗取贷款的过程,因此,中信石家庄分行应对该虚假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是基于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为虚假,且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员工也承认不是面签所得,债权银行根本没有对所谓的应收账款予以核实,其应为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中信石家庄分行的上述行为,被告认为即使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盜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邹黎当时是被告的员工,但其私自在通知书上偷盖公章构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被告完全不知道,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4、即使该债权存在,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自接收该债权开始不享有计收利息的权利。5、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知,该债权经过多次转让,所谓债权人将被告列为担保人,但从来没有一家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过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借款中没有出具应收账款通知书,中信石家庄分行的该笔借款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邹黎盗用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一、本案基本事实:1、2012年4月15日,怀来华美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保单号:PXAB201213130000F00001,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赊销产品为硫酸镍、氧化钴等金属材料,投保赊销额为1.6亿元人民币,买家长优实业公司,信用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信用期限为180天。2、2013年4月10日,怀来华美公司在上述保单项下进行对买家长优实业公司的赊销账款申报,申报金额为2500万元,该笔赊销的回款日应为2013年9月25日,怀来华美公司以该笔应收账款向中信石家庄分行质押贷款2000万元。3、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收到怀来华美公司的回款通知,随即联系中信石家庄分行,得知该款项可能存在回款风险。10月中旬中信石家庄分行反馈,怀来华美公司出现问题已经停产,主要负责人也已联系不上,但下游欠款买家的生产经营正常,具备还款能力,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开始做催收准备。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收到中信石家庄分行的起诉材料,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怀来华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2013冀银权质字第13140422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长优实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付款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被告长优实业公司未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情形下按照国内短期贸易信用险条款及保险单载明事项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5、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收到(2013)石民三初字第00302-2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贷款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了中信石家庄分行的起诉。6、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怀来华美公司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怀来华美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为由,解除了PXAB201213130000F00001保单。7、2016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丽华以虚构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邹黎、李桂玉(另一笔应收账款需方法定代表人)帮助***、李丽华虚构应收账款从银行骗取货款(涉案金额32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2000万元和另案中的12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同时认定银行相关部门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造成不能收回贷款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李丽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邹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李桂玉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丽华、邹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中信石家庄分行,该判决已生效。二、本案涉案财产已由(2015)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原告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1229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债权的取得依据是债权转让,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取代的是被害人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地位,而(2015)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丽华以虚构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并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了“对被告人***、李丽华、邹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因此本案中,因同一法律事实已由刑事审判对***、李丽华的行为作出了评价,并对涉案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害人的权益已通过刑事判决的方式得到了维护,原告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民事案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起诉依据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主从或随附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四、即使投保人怀来华美公司按保险合同提起诉讼,(2015)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JCUCD20130218号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JCUCD20130218号购销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2、作为保险标的的应收账款事实上不存在,也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怀来华美公司不存在应收账款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怀来华美公司与长优实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怀来华美公司也没有将商品交付给长优实业公司,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而应收账款是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怀来华美公司不可能存在应收账款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3、由于怀来华美公司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即使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4月10日,怀来华美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交易记录》并对买家长优实业公司的赊销账款进行了申报。但在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收到了(2013)石民三初字第00302-2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贷款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了中信石家庄分行的起诉,并将该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此时,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发现怀来华美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足以影响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怀来华美公司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五、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已经涉嫌保险诈骗罪,应依法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六、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李丽华等骗取贷款罪,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刑事判决,判定***、李丽华、邹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中信石家庄分行,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依据民事借款合同受让的合同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合同权利已经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即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取得了原债权人中信石家庄分行的法律地位,中信石家庄分行曾于2013年提起过民事诉讼(2013)石民三初字第00302号,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上处理的是同一问题,当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经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刑事判决并对涉案财产做出了处理,原告基同一事由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涉案财产已由(2015)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原告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JCUCD20130218号购销合同系伪造,应收账款也是虚构的,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因此,不论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还是根据已解除了保险合同的事实,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嘉兴湖岸企业基于受让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继而受让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债权而起诉被告。本院曾于2013年受理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怀来华美公司、***、长优实业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因该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3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石家庄分行的起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华、邹黎、李桂玉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对被告人***、李丽华、邹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嘉兴湖岸企业通过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权是否经过了对被告人***、李丽华、邹黎违法所得的追缴及是否返还和返还数额,导致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具体。在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请求,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