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东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田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联创大厦*号楼*层***室-48。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燕彬)。
原审被告: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西八里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韩福全,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审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
负责人:张金海。
上诉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原审被告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韩福全、李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涉嫌贷款诈骗,现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有任何过错行为且不需要对本案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贷款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约定条款均不知情,条款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无论该债权如何转让均与上诉人无关。由于上诉人被列至本案的第四被告,审理结果涉及上诉人的利益,诉讼将对上诉人造成影响,鉴于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也不在石家庄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院管辖,而不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于转让而来的债权起诉原审被告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韩福全、李丽华为保证人。原审被告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用其对上诉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应收账款为案涉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原审被告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协议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条款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