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7执恢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礼乐新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8314142T。
法定代表人:田吉平。
委托代理人:邓锡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685582。
法定代表人:查汉龙。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执行人:涂兰珍,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执行人:张少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林少松,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被执行人:林学捷,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金华耀,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A)。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优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涂兰珍、张少文、林少松、林学捷、金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联科公司、***、涂兰珍、张少文、林少松、林学捷、金华耀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长优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6414867.6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8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以(2015)江中法执字第19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权,但该股权暂未能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江中法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长优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经评估、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205000元,扣除评估费人民币14500元、执行费人民币24450元后,剩余执行款项人民币216605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财产查询通知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同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B×××××的蒙迪欧牌车辆和号牌号码为粤B×××××的北京现代牌车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7执恢9号执行裁定,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属轮候查封,且暂未扣押到案,因此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涂兰珍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10481.67元、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人民币960.46元,合计人民币11442.13元,已退执行费。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公司登记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联科公司已搬离其公司登记地,未查找到该公司和其他被执行人的下落,因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查封的财产不能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7执恢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苏锦健
审 判 员 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