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东二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831414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优公司)及原审被告**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法院)(2021)粤0704民初5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海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监禁在广西钟山监狱,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海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主张的是本案不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案情复杂,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江海法院的裁定未对***的级别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反而审查***未提出的异议(即原告住所地管辖问题),明显错误。其次,长优公司存在通过刻意控制标的额从而达到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故意。原审裁定并未显示江海法院对***提出的级别管辖争议进行审查。再次,**现处于羁押服刑期,其服刑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钟山监狱,与江海法院不属于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显然,长优公司为控制本案级别管辖故意只主张部分赔偿请求,故长优公司存在通过刻意控制标的额从而达到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故意。最后,本案由2018年长优公司环境污染案引起,该案经两省四地人民法院审理,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巨大,本案的民事判决对以上判决的既判力将产生诸多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长优公司起诉请求**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万及利息等,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长优公司已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请款项为5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长优公司诉请标的为5500万元,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被监禁在广西钟山监狱,故本案原告长优公司住所地的江海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江海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由本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