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9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全南县云水兰亭娱乐巢,个体工商户,住所全南县。经营者:邓庆香,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又名陈宝峰,男,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谌流诚,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曾招华,又名曾少华,男,1980年10月17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缪兴旺,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全南县武装部斜对面)。
被告:江银清,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被告:陈义程,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吴伟超,男,成年,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三明区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赣州中建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源鸣菀7号。法定代表人:肖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全南县云水兰亭娱乐巢(以下简称:“云水兰亭”)、**、谌流诚、曾招华、缪兴旺、江银清、陈义程、吴伟超、赣州中建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辉、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黄晨东和被告谌流诚、曾招华、缪兴旺、江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水兰亭、陈义程、吴伟超、装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各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120天×170元/天=20400元;3.护理费60天×79.43元/天=4765.8元;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陈文鑫的生活费8486元/年÷12×13个月×20%÷2人=919.3元;9.被抚养人陈淑萍的生活费8486元/年÷12×100个月×20%÷2人=7071.7元;10.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3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7072.34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二、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缪兴旺承包了被告云水兰亭的房屋装修、装饰工程,被告缪兴旺又分包给了被告曾招华,被告曾招华又分包给了**、谌流诚进行现场施工,被告**、谌流诚接受分包后又雇佣了原告等6人在现场施工作业。2015年11月1日晚上,陈某受被告**、谌流诚的委托打电话邀约原告和陈水平等6人一起到含水的正在装修的云水兰亭娱乐巢做工--粉刷仿瓷,电话中讲好工资按点工170元/天,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5年11月2日上午11:35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天花板时由于铁制的架子不够高影响工作进度,被告**、谌流诚就抬来木制架子但是仍然不够高度,于是被告**、谌流诚就用木板私自驳接四个脚的高度,由于木板没有钉牢,原告在粉刷仿瓷时木架支撑不住倾斜,把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短暂神志不清,原告当即被送到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6日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多次进行X光检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9299.5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6500.00元,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2800元(含门诊396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远期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谌流诚是合伙关系,被告**、谌流诚,被告曾招华、被告缪兴旺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合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承包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谌流诚陈某妹及原告等人都是施工工人,一起为缪兴旺承包的房屋装修、装饰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情经过:因被告云水兰亭经营的需要,需对房屋装饰装修,为此被告云水兰亭的经营者邓庆香把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装璜公司,该公司承包后把整体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缪兴旺,被告缪兴旺承包后,又把其中的墙壁粉刷工程部分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曾招华,被告曾招华接到墙壁粉刷工程后,由于其不熟练粉刷工作,于是在2015年10月底打电话给答辩人,问答辩人做不做,于是答辩人邀约谌流诚一起去云水兰亭看工作量大小。看过现场后,我们两人与曾招华协商按照全南粉刷做工的单价即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钱。2015年11月1日,承包人缪兴旺对我们说要赶工期,叫我们多邀约些工人来一起粉刷才更快完工,答辩人于当晚打电话给证陈某妹,陈某妹说云水兰亭有粉刷的工做,单价是每平方米12元,现老板要赶工期,陈某妹能否邀约一些人来一起粉刷,工钱大家照摊陈某妹说因他们还有其它的工正在做,可能会来一天不来一天,不好摊工资,干脆就按点工来算工资,一个人一天170元,答辩人和谌流诚考虑到12元每平方米按正常粉刷速度摊下去每天也就170元左右的工资,所以就同意按170元的点工工资算给他们,工资等粉刷完工后与被告曾招华结算工资后支付。于是11月2陈某妹邀约原告等6人来云水兰亭同答辩人、谌流诚一起做工粉刷。当天11点30分左右,原告因图方便,不按规范要求操作,造成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和被告谌流诚及其它工人一起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用。由于答辩人和谌流诚垫付的医疗费用承包人并没有全额归还给答辩人和谌流诚,事后原告要求赔偿,但承包人缪兴旺说粉刷工程已分包给了曾招华,而曾招华却说原告等人是答辩人和谌流诚邀请来的,都不愿承担责任,而答辩人和谌流诚又认为我们邀约原告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等人不是为我们服务,我们不是雇主,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为此迟迟与原告协商不了赔偿事宜,才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如果因为邀约行为就认为邀约人是雇主,这样谁还敢去邀约他人做工?答辩人也是依照承包人缪兴旺的要求才去邀约的,大家都是做工的,答辩人和谌流诚并没有获取其它利益。二、由于被告云水兰亭的经营者邓庆香就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是发包给有装饰装修资质的公司,依法答辩人和原告等人与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索赔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三、如法庭查明邓庆香直接发包的对象是缪兴旺,由于缪兴旺没有装修装饰资质,故发包人邓庆香及缪兴旺都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曾招华是墙壁粉刷包工包料的分包人,该项粉刷工程不需要资质,曾招华接受分包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曾招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和谌流诚及原告等人是劳务工人,只提供劳务,都为承包人缪兴旺和曾招华服务,且答辩人和谌流诚应缪兴旺的要求邀约原告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故答辩人和谌流诚等工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答辩人和谌流诚要承担责任,陈某妹也要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实际陈某妹去邀约的。四、本案是劳务损害赔偿诉讼,不是工伤索赔,故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合理的伤残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谌流诚及原告等人只是劳务工人,服务对象是承包人缪兴旺和曾招华,且答辩人和谌流诚的邀约行为并没有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流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招华辩称,法庭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是否适用劳动纠纷,我已经支付了3600元医药费。
被告缪兴旺辩称,我是从被告装璜公司承包过来的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招华,我与被告曾招华已经垫付10000元给被告**,其中3600元是被告曾招华垫付。
被告江银清辩称,我只是以股东的身份,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义程,陈义程是装修公司的人有装修资质,被告陈义程本人没有时间管理工程就请了被告吴伟超来全南管理工程,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我不清楚。当时云水兰亭没有营业执照,才采用我个人名义,吴伟超不是承包,只是陈义程请的工程监理。
被告陈义程辩称,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且已经付了5000元给被告缪兴旺。
被告装璜公司称,本案应当由全南工程承包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被告吴伟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云水兰亭个体信息;3.原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4.全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5.原告女儿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6.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申请证陈某妹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其受伤住院花费金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子女抚养情况。
被告云水兰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谌流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曾招华提交与被告**对含水KTV粉刷面积及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谌流诚出具的收条四张,欲证明其与被告**、谌流诚是分包关系。
被告缪兴旺提交与被告曾招华的含水云水兰亭KTV结算单、被告曾招华对KTV内墙工程款出具的收款清单、医药费垫付收条三张原件,赣州中建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与被告吴伟超签订的涂装合同,欲证明其与吴伟超的承包关系和与被告曾招华是转包关系。
被告江银清提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副本,欲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云水兰亭将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资质的被告装璜公司,陈义程是被告装璜公司职工,被告云水兰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义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伟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装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陈义程、吴伟超,装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云水兰亭个体信息;3.原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4.全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5.原告女儿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6、被告曾招华、缪兴旺垫付医药费的三张收条。
原告对被告缪兴旺、曾招华提交的结算单和工程款收条等无异议,认为他们是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缪兴旺、曾招华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江银清对原告及所有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是代表被告云水兰亭与有资质的被告装璜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和被告云水兰亭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各方的意见以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被告**、谌流诚对原告提交的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工伤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没有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装璜公司没有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盖公章,其负责人也拒绝承认与公司有关,在原、被告各方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装璜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虽然被告**、谌流诚对鉴定意见有意见,但是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缪兴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涂装合同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涂装合同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无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江银清、陈义程、缪兴旺在回答本院的询问时都承认被告吴伟超确系由陈义程安排作为被告云水兰亭装修工程的施工监理,吴伟超代表陈义程与缪兴旺签订涂装合同,是真实的,对该涂装合同,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江银清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可核实,被告陈义程与被告装璜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江银清和陈义程都认可该合同是本人签订的,虽然工程名称与被告云水兰亭不一致,但是施工地点,各方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纳,但是无被告装璜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认定该合同确系公司行为。4.被告**、谌流诚对被告曾招华提交与被告**对含水KTV粉刷面积及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谌流诚出具的四张收条有异议,认为他们是领取工资,其中注明的工程款是指粉刷工程,对他们来讲就是领取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曾招华与被告**的结算单以及**、谌流诚出具的收条是他们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都是本人签名的原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对被告江银清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有关联性,但是表明被告云水兰亭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江银清,江银清再发包给被告陈义程,陈义程是否可以代表被告装璜公司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如前所述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纳。6.被告**对被告缪兴旺提交的涂装合同有异议,认为吴伟超不能代表被告装璜公司进行发包,如前所述本院对该涂装合同予以采纳。7.被告**对被告江银清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副本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协议只能证明江银清的股份,不能证明江银清没有承包装修业务,被告云水兰亭并没有授权江银清对装修业务进行发包。根据该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江银清对合伙资金统一保管,全体合伙人也委托江银清和郭海燕执行合伙事务,本院认为被告云水兰亭经营房屋的装修应属于合伙事务之一,被告江银清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股东之一有权代表被告云水兰亭对装修业务进行发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纳。8.被告**对陈义程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义程有权代表被告装璜公司,被告装璜公司也得了利益,应当由被告装璜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江银清和被告云水兰亭职工江根明的陈述,被告云水兰亭将工程发包给陈义程后一直都是与陈义程联系,没有与被告装璜公司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而且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被告装璜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装璜公司也拒绝追认,故本院不采纳该意见。9.被告陈义程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金额不能那么高,原告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义程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
一、2015年7月3日,被告江银清代表与邓庆香等人合伙的合伙组织将含水村含水酒店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义程,工程地点正是被告云水兰亭经营地点,被告云水兰亭系被告江银清与邓庆香等人合伙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义程在承包含水村含水酒店的房屋装修工程后安排被告吴伟超作为工程监理,被告吴伟超接受安排后与被告缪兴旺签订涂装合同,将被告云水兰亭一楼、二楼的内墙墙面的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缪兴旺。
被告缪兴旺承包后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4500元的方式将云水兰亭KTV一楼、二楼内墙粉刷等工程再转包给了被告曾招华。被告曾招华承包后又将二楼的粉刷工程以12元/㎡分包给了被告**、谌流诚。被告**、谌流诚接受分包后,由于赶工期,被告**、谌流诚通过证陈某妹以170元/天点工的方式请了原告等6人在现场做粉刷工作,原告的工资是被告**给证陈某妹,再由证陈某妹转交给原告。
根据被告曾招华提交的其与被告**对含水KTV粉刷面积及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谌流诚出具的四张收条中的两张收条上二人都在“今收人和收款人”处签名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曾招华、**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谌流诚是个人合伙关系,二人一起在被告曾招华手里以12元/㎡共同承揽了被告云水兰亭二楼粉刷工程。
被告**、谌流诚、曾招华、缪兴旺、陈义程、吴伟超均没有提交其本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材料。被告陈义程也没有提交其代表被告装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
2015年11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与另一案外人陈学平在粉刷的时候,由于铁架子不好使用,被告**、谌流诚就安排原告及陈学平使用由被告**、谌流诚制作的木架子进行施工,在粉刷的过程中由于木架子其中一个脚脱落,二人从木架子上面掉下来,造成二人受伤。
事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有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原告自己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2800元。具体医药费垫付如下:被告陈义程支付5000元;被告曾招华付3600元;被告缪兴旺1400元;被告**、谌流诚合计付65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是农村户口,儿子陈文鑫1998年10月4日出生、女儿陈淑萍2006年3月7日出生。另查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9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45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装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云水兰亭、曾招华、缪兴旺、江银清、陈义程、吴伟超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谌流诚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否雇请原告,两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就第一个焦点。原告为农村户籍,现主张其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系农民,但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除了被抚养人陈文鑫抚养费多计算了两个月,应予以核减外,其余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总损包括:1.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2.误工费120天×46645元÷365天=15335.3元;3.护理费60天×79.43元/天=4765.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5.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陈文鑫的生活费8486元/年÷12×(18岁—17岁1个月)×20%÷2人=777.8元;9.被抚养人陈淑萍的生活费8486元/年÷12×(18岁—9岁8个月)×20%÷2人=7071.7元;10.医疗费18903.52元+396元=19299.52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8366.12元(含全部医药费)。
就第二个焦点。首先,在被告陈义程与被告云水兰亭的代表江银清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被告装璜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装璜公司也拒绝追认,被告陈义程未向法院提交其代表被告装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其次,原告没有与被告装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装璜公司也没有发报酬给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装璜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被告装璜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装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三个焦点。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被告云水兰亭经营房屋的装修工程有一定安全技术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云水兰亭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义程,被告陈义程安排吴伟超做监理并由吴伟超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缪兴旺,被告缪兴旺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曾招华,被告曾招华将二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谌流诚的整个过程中,各个承揽人都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因此他们都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吴伟超是在被告陈义程的安排下从事监理工作的,所以被告吴伟超与被告缪兴旺签订的涂装合同应认定为吴伟超代表陈义程而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吴伟超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江银清提交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江银清对合伙资金统一保管,全体合伙人也委托江银清和郭海燕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云水兰亭房屋的装修属于合伙事务之一,被告江银清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代表被告云水兰亭对装修业务进行发包,故本院认为被告江银清与被告陈义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代表合伙组织以及由该合伙组织注册成立的被告云水兰亭而签订的合同,被告江银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云水兰亭承担责任。
就第四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谌流诚系个人合伙关系,他们在共同承揽工程后为赶工期通过证陈某妹以170元/天点工的方式请了原告等6人做粉刷工作,原告的工资是被告**给证陈某妹,再由证陈某妹转交给原告,被告**和谌流诚还安排原告使用由被告**、谌流诚制作的木架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谌流诚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和谌流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云水兰亭、陈义程、缪兴旺、曾招华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谌流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范围内均应扣除其中已经垫付的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南县云水兰亭娱乐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66.12元×10%=10836.6元给原告***;
二、被告陈义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66.12元×10%-5000元=5836.6元给原告***;
三、被告缪兴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66.12元×10%-1400元=9436.6元给原告***;
四、被告曾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66.12元×10%-3600元=7236.6元给原告***;
五、被告**、谌流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66.12元×60%-6500元=58519.6元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全南县云水兰亭娱乐巢承担223元,被告陈义程承担223元,被告缪兴旺承担223元,被告曾招华承担223元,被告**、谌流诚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春文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