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诚建筑有限公司

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与云南文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441号
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十里村委会大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9988108X8
法定代表人:马某勇,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系马某勇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42Q。
法定代表人:张某凤,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昆明市五华区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李铭,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空心砖款123081.55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5563.62元,2020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用于建盖位于江川区房屋,其中,四孔砖的价格为1.1元/块,六孔砖的价格为1.55元/块,空心砖由原告送至江川区九龙晟景二期工地内。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26380块四孔砖,84213块六孔砖,款项合计159548.15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后,尚欠99548.15元未支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再次向原告购买空心砖,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确认该期间内被告欠原告空心砖款23533.4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空心砖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原告诉求中的逾期损失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4、本案两份结账单记载的都是空心砖买卖行为,但是结算人不一致,不能合并为一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及马某勇系该厂负责人这一事实。2.《结算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二次与原告对购买的空心砖进行结算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认为结账清单无法看清识别,且九龙晟景项目部负责人是戴伟,该两份结账清单没有戴伟的签名,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项目于2014年12月份完工,项目章保存到2018年销毁,目前无法确认章的效力。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其与戴伟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通话的录音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公司九龙晟景项目部欠原告2013年的部分及2014年的砖款。通话录音中,戴伟对于该项欠款予以承认。被告代理人对于该组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公司目前难以联系到戴伟,且戴伟在面对公司的询问时对该笔欠款是否认的。对此,原告当庭拨通了戴伟的电话,并向其求证了存在欠款这一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虽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采信认证。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在2013年承建了玉溪市江川区林大福九龙晟景二期工程,向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3月19日,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的经手人白书杰与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结算,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所用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四孔砖26,380块,六孔砖84,213块,砖款合计159,548.15元,扣除已付60,000元后,下欠99,548.15元。白书杰在当天向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17日,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的经手人张勇与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结算,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所用四孔砖17,984块,六孔砖2420块,欠款合计23,533.40元。张勇在当天向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16日,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的谢林君打电话给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的负责人戴伟索要砖款,戴伟答复说等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的工程款到账后会转钱给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的。2020年2月17日,原告将被告就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撤回起诉。现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心砖款123,081.55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5,563.62元,2020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9日结算欠款99,548.15元及2014年1月17日欠款23,533.4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九龙晟景项目部负责人戴伟主张权利且戴伟予以确认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同时,结算清单中加盖有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林大福九龙晟景项目部印章且项目部负责人戴伟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应对结算清单所欠款项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空心砖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支付所欠砖款123,081.55元,并同时向晋宁晋城金华页岩空心砖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所欠砖款123,08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玉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春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