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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85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富民县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女,1981年12月2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1,女,2020年1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理人:**2,女,1981年12月2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系**1之母。
被告:***2,女,1992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3,男,2002年4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李某1,女,2015年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系李某1之母。
被告:***4,男,1947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邵某某,女,1949年10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云南文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42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文凤,总经理。
被告: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124ME0763906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委会上下村。
负责人:黄加林,小甸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福,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小甸村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云南文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文诚公司)、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唐兴明,被告云南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凤,小甸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93.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系***的亲属,***于2021年3月份因疾病去世。2015年11月27日,***挂靠被告云南文诚建筑有限公司后,与发包方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民委员会签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委会总管营村村级活动场所用房承包给***建设。***承包到前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就组织工人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款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向本院提交了《声明》,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的债务。
被告云南文诚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知道原告与***向小甸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事情。***与小甸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没有签字和盖章,与答辩人无关。《结算审计表》上虽盖了答辩人的章,但与答辩人的公章不一致,属其伪造,答辩人不认可。其款项支付也未经答辩人的账户。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甸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委会总管营村村级活动场所用房承包给***建设属实。原告属实际施工人,***在世时工程款支付给***,***死亡后,所欠的人工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三个村的工程欠款167097元,已申请罗免镇拨款,现到位资金100000元,罗免镇不拨款答辩人没有钱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云南文诚公司的主体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工程承包及施工的情况;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审计的情况;4.《请示》《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工程欠款的情况。被告云南文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南文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结算审计表》上的章系伪造,也没有委托***与小甸村委会签订过合同。欠原告的款项与云南文诚公司无关。被告小甸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云南文诚公司只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小甸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文诚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公章原件一份,欲证明《结算审计表》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小甸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小甸村委会对其辩解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裁定书》《请示》《收据》《进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鸡街、撒嘎拉和总管营村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由***承包,经结算后欠工程款167097元,向罗免镇申请后,到位工程款100000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小甸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文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南文诚公司未与小甸村委会签订过合同,也不清楚工程施工的情况,欠付工程款与云南文诚公司无关。被告小甸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云南文诚公司只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小甸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承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及小甸村委会欠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小甸村委会为发包方与***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管营村村级活动场所用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增减变更以双方书面确定为准)。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天数75天。合同价款12754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按进度适时拨款,工程竣工经过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扣除5%为质保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其他条款。***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3日,经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公司以官审咨字(2017)445-3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计:“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386695.29元,审定金额为360468.6元,审减金额为26226.69元。”2021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85993.62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在诉讼期间,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均出具了《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的遗产继承权,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加之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小甸村委会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施工后,小甸村委会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小甸村委会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欠工程尾款未支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2、**1、***2、***3、李某1、***4、邵某某均出具了《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的遗产继承权,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属***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死亡后,已不能行使债权,其法定继承人又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债务履行债务。因此,被告小甸村委会应将人工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2、**1、***2、***3、李某1、***4、邵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文诚公司与***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承包工程,合同是由***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款项未经过云南文诚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挂靠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云南文诚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诚信不仅是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守信也是公民、法人立足社会的基础和核心,应当按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的原则处理好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人工费85,99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