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456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含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6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告海诺铸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7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海诺铸业,2019年3月15日离职。***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要求海诺铸业支付加班费,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10日下午17点54分视频》及《手工记录的下班及加班时间》。海诺铸业对上述证据不认可,《2019年9月10日下午17点54分的视频》系在海诺铸业门口录制的视频,只是进出门禁,与本案无关。《手工记录的下班及加班时间》系***个人记录,无可信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下午17点54分视频》是其离职后拍摄的视频,《手工记录的下班及加班时间》系其本人手写,被告海诺铸业对此不认可,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61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