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2490号
原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洪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元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朗溪经济开发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信公司)与被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华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韩元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韩元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海保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更换三台设备款93万元,更换三台设备吊装费、人员拆除费用、保温板拆除、恢复费、更换辅材23.19万元,合计116.1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列管冷凝器设备。货款总计93万元。合同对质量标准、质保期限、合同履行地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设备。设备调试后于2019年10月试生产,但是1号和3号列管冷凝器于2020年6月出现多处泄露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生产线停产。2号列管冷凝器于2020年8月16日发生严重泄露,造成生产线也停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曾派人维修。原告要求对设备彻底检查维修或者更换新设备,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维修也不同意更换,致使原告一直停产。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雪浪华宝辩称,设备是按照原告要求定制的,整个制造和材料均符合要求,原告认为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具有压力容器设备生产许可的企业,设备是严格按照流程生产并获得了检验,不存在不合格的说法;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使用低型号的材料无法满足原告生产工艺,系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案涉列管冷凝器不能确定是被告生产的,该机器上没有铭牌,与被告交付的冷凝器存在多处不一致;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设备开裂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的设备是其中的两台,并非三台;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吊装费仅提供了发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予认可;原告定作的三台设备价值93万元,这并非原告的损失,更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洪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定作三台列管冷凝器,单价31万元,共9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达成协议施工,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生产,承揽方提供压力容器使用证;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壹年,按调试生产后壹年内有制造质量问题,提供免费退换。超出质量保质期,如需维修,收取成本费;技术资料、图纸:按定作方确认的规格标准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标准水压验收,保压无任何渗漏,方可出厂;交货方式:运输到定作方厂家,运费由承揽方承担;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30%,发货之前付60%,余款5%作为质保金调试生产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妥善协商解决”。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017年12月2日,被告将三台机器发货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93万元发票。2019年8月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2019年9月试生产。2020年6月,1号和3号冷凝器发生故障。2020年8月,2号冷凝器发生故障。后双方就维修、更换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2021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对1号列管冷凝器拆卸及更换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我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保全裁定书予以保全。同日原、被告双方及公证处人员均到场。
经原告申请,受我院委托,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涉案冷凝器不锈钢样管符合GB13296-2013所规定的化学成分和拉伸力学性能标准。金相显微组织正常,属于固溶状态的显微组织,为典型的孪晶奥氏体;涉案冷凝器换热管产生泄漏的原因是开裂,而换热管开裂的根本原因是:冷凝器壳程流体在换热管之间流动时诱发的振动,以及管子-管板之间没有胀接留下狭窄空间的氧浓差电池是导致管子产生腐蚀疲劳的根本原因;案涉冷凝器样管内表面金相组织有局部敏化的现象,显示该设备制造过程中有不经意间的动火行为。”鉴定费14.8万元。另,在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只鉴定1号和3号列管冷凝器。
原告提供了三张票据:2021年5月26日开具的26700元票据,系将冷凝器吊下来时产生的费用;2021年9月13日开具的50000元票据,系为不影响生产从别处调货重新安装两台冷凝器产生的吊装费用;2021年9月12日开具的33313元票据,系安装两台冷凝器外保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工定作合同、发票、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列管冷凝器,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冷凝器换热管产生泄漏的原因是开裂,而换热管开裂的根本原因是:冷凝器壳程流体在换热管之间流动时诱发的振动,以及管子-管板之间没有胀接留下狭窄空间的氧浓差电池是导致管子产生腐蚀疲劳的根本原因。即该列管冷凝器在生产时存在缺陷导致了开裂,从而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生产的该三台列管冷凝器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93万元,被告均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案涉三台列管冷凝器并非被告所制造,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联系被告修理,被告在上门维修、证据保全时均在现场而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外保温损失11.0013万元,原告提供了三张票据证明其主张,未提供相对应的合同。因原告安装及拆除列管冷凝器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区吊装费用标准,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负担鉴定费14.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辖权的争议,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4.8万元、吊装及外保温费用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5元,保全费80元,合计23375元。由原告负担7893元,被告负担15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2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锦骏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黄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