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7民终1209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13978。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萍,该公司风控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株柏公寓8-9幢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
法定代表人:卢成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矿公司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26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08577元;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至于计算得出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381617元,上诉人方工程管理部初审金额为4131666元,上诉人方审计部最终审定金额为4120280元,上诉人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3711703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4120280-3711703=408577元。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尚欠付工程款金额时采信了上诉人方工程管理部初审金额,即4131666-3711703=419963元。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甲方(即上诉人方)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与审计。甲方审计部门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应以上诉人方审计部最终的审定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工程部初审金额为准。以初审金额为准认定工程结算金额无法律或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工程验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始终未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结算金额,只是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才同意上诉人的审计结果。因此在被上诉人未确认上诉人方的审计结果前,上诉人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只能支付进度款,无法支付结算款),更何况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可见,造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温矿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的法院查明的事实理由相背,完全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温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矿公司立即向温矿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9914元;2、判令海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请求判令海矿公司向温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4991元);3、请求判令海矿公司向温矿工程公司支付东风井二期合同外排水费用4030028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矿工程公司、海矿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一采场深部开采项目东回风井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矿业公司北一深部开采项目东回风井二期工程发包给温矿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0m、-120m平巷工程掘支,承包范围为:0m回风巷(与西风井贯通);-120m回风巷(至施工图251C1-6-4(二)D53点结束);包括璇叉及水沟的掘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措施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金额:1、改绞费85万元;2、其它掘支综合单价按附件执行。合同专用条款对双方的工程施工计划、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温矿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因施工过程中遇断层出现涌水,温矿工程公司进行排水。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6日双方分别对“0m水平回风联巷”、“-120m水平回风联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5月3日,温矿工程公司向海矿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为4381617元,2017年6月17日海矿公司初审确定工程价款4131666元(含改绞费85万元)。合同履行中,海矿公司支付3711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温矿工程公司、海矿公司签订的《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一采场深部开采项目东回风井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在温矿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海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因工程竣工结算及价款支付问题引起纠纷,其争议焦点:一是海矿公司尚欠温矿工程公司工程款多少?二是海矿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温矿工程公司提出的排水费用海矿公司应否承担?
一、海矿公司尚欠温矿工程公司工程程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提出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海矿公司核实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温矿工程公司提出的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81617元,海矿公司已支付3711703元,尚未支付669914元。海矿公司辩称经海矿公司最终审定的价款为412028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价款为4131666元及海矿公司已支付3711703元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海矿公司尚欠温矿工程公司工程款为419963元。
二、海矿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问题。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海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竣工结算价款确定后28日内。本案竣工结算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确定,海矿公司依约应于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海矿公司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支付该工程价款,已构成逾期支付,依约应当承担违责任。诉讼中,海矿公司以工程结算未确定不能认定欠款及合同专用条款33.4条约定温矿工程公司应当催告而温矿工程公司未催告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的约定,适用的情况是发包方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而本案双方已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故不能适用该合同条款,海矿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温矿工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的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违约责任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前海矿公司履行义务的,计算至义务履行之日止。
三、温矿工程公司提出的排水费用海矿公司应否承担问题。温矿工程公司主张施工中出现大涌水,按照海矿公司指令要求进行排水,排水费用4030028元应由海矿公司支付。海矿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排水费用属合同固定价款的风险范围,不应另外计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涌水量变化、岩石硬度变化……”。根据该条规定,涌水量变化为合同固定价的风险范围,不应做为合同外增加。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施工必需的合同外工作,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实施。本案温矿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排水费用接近主合同价款,应当取得海矿公司同意后才能向海矿公司主张。诉讼中,温矿工程公司称是根据海矿公司指令实施合同外排水,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2)合同外的所有经济签证”,温矿工程公司未提供监理工程师已经海矿公司批准的证据,且在签证的“建设单位”栏海矿公司并未签署同意,温矿工程公司以监理工程师签名的签证为依据要求海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海矿公司尚欠温矿工程公司工程款419963元,应当支付;海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温矿工程公司主张合同外排水费用4030028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温矿工程公司工程款419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前海矿公司履行义务的,计算至义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温矿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9元,由温矿工程公司负担40797元,海矿公司负担396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北一采场深部开采项目东回风井二期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温矿工程公司与海矿公司签订《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一采场深部开采项目东回风井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温矿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已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海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海矿公司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与审计,海矿公司审计部门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温矿工程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海矿公司。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3日,温矿工程公司向海矿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4381617元。2017年6月17日,海矿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结算金额为4131666元(含改绞费85万元),施工单位温矿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海矿公司与温矿工程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了一致并认可工程造价为4131666元(含改绞费85万元)的意思表示。海矿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6月17日所做的《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有效结算。上诉人海矿公司关于其公司工程部审核结果仅为初审结果,应当以其公司审计部的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中,并不存在工程部初审和审计部审定的程序,海矿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对于合同相对方温矿工程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其次,海矿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为4120280.45元的《工程结算书》,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落款时间。海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其公司审计部所做的《工程结算书》送达给温矿工程公司。海矿公司关于应以其公司审计部所做的《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工程造价4120280.45元,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海矿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6月17日所做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131666元,减去海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11703元,海矿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41996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晶晶
审判员 钟鸣亮
审判员 杨 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秋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5份)